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蘇于承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951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72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原告就被告主張之
債權金額仍有爭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
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
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
四、經查,本件被告以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因債務人即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於民
國108年10月30日發給債權憑證予債權人即被告而終結之事
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其
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在案,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撤
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且亦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不符,應認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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