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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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建安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綽號「胖子」、「 小胖 」)與 張宇志 (起訴書誤載為已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年8月確定,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丁○○、陳翊翔(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B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組詐騙集團,其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98年3月底某日交付自己之照片1張予「B哥」,由「B哥」製作「 臺中 地檢署監管室 劉錫恩 」書記官識別證1張後供丁○○行使,另由乙○○將車用衛星導航機1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及偽造之「國華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印章1顆等物交付予丁○○,作為供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指示丁○○冒充公務員身分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用,乙○○則於98年4月1日出境,至大陸地區負責與詐騙集團聯繫並指揮臺灣地區詐騙之工作。於同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個人資料遭詐欺集團使用,涉嫌詐欺、洗錢,需將存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50萬元提出交給法院監管,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紙予甲○○,使甲○○因而陷於錯誤,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準備交付,幸經該銀行行員提醒為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後,報警處理,甲○○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約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見面付款,斯時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翊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並由丁○○在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蓋用偽造之「國華公司」印文1枚,且配戴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室劉錫恩」書記官識別證,假冒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書記官之身分,向甲○○自稱為臺中地檢署書記官,陳翊翔則負責在附近把風、通報,丁○○及陳翊翔欲收取詐騙款項15
0萬元時,現場埋伏之員警立刻上前逮捕,其等詐欺取財行為始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查證人即共犯張宇志(下稱其姓名)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張宇志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次查證人即共犯丁○○(下稱其姓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之身分合法傳喚到庭作證無著,則上開證人顯無從到庭供被告對質詰問,嗣經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丁○○(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本院卷第69頁背面),而觀察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並經具結,堪認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戊○○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為證,其因現所在不明經傳喚不到、拘提無著,致無法到庭為交互詰問,有本院102年10月7日之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2頁、第93至94頁、第102頁),本院審酌證人戊○○於警詢中陳稱:其所言均屬實等語,且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按捺指印(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01號卷《下稱偵緝字第601號卷》第113頁背面),足認該警詢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本院下開所述證據均屬相符,則依證人戊○○製作警詢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警詢筆錄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且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其警詢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8年4月至7月間赴大陸地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示犯行,辯稱:伊的綽號不是「小胖」或「胖子」,不認識、亦未見過丁○○、張宇志等人,本案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丁○○、陳翊翔加入綽號「小胖」、「B哥」所組織詐騙集
團,於98年4月1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向甲○○詐騙,並傳真偽造之「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中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紙予甲○○收受,使甲○○因而陷於錯誤前往銀行提領150萬元欲交付,再由丁○○在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蓋用偽造之「國華公司」印文1枚,並配戴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室劉錫恩」書記官識別證,假冒為臺中地檢署書記官身分,由陳翊翔開車搭載假冒為「劉錫恩」之丁○○前往甲○○住處欲收取詐取金額150萬元,而經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等情,業據丁○○、陳翊翔於另案98年度訴字第931號審理時均供述不諱(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931號卷第11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672號卷《下稱偵字第9672號卷》第34至3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是在中壢市○○路那邊的85度
C對面眼鏡行旁邊認識小胖的,小胖拿1支手機及扣案的國華公司印章、車用衛星導航機給伊,小胖一開始是說要給伊收款的百分之六,剩下的就是交回去大陸那邊的公司,與小胖都是以電話或簡訊聯繫的,都是小胖主動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9至9頁背面);於98年10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小胖我們也會叫他胖子,98年4月13日去廈門街是胖子交代的…電話是胖子在大陸遙控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248號卷第69頁);於99年5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手機是B哥交給小胖,小胖再交給伊,通常B哥會先打電話給伊,說他會叫小胖拿東西給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006號卷《下稱他字第11006號卷》第62頁)。張宇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胖子引介伊等去B哥下面做事,…胖子是臺灣車手的頭頭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第88頁背面);於102年4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你在98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中稱胖子有給丁○○工作用手機,胖子會找人跟你一起配合去收錢,是否如此?)是,因為他們綽號常換,但剛才筆錄說的胖子,我知道是在講誰。」、「(胖子主要交代你何事?)他找人跟我配合,並且由他與大陸方面的人聯絡,再由大陸那邊的人跟我聯絡要去哪裡收錢」等語(見偵緝字第601號卷第64至65頁),是綽號「小胖」或稱「胖子」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聯絡及調度人員,並曾交付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手機、印章、車用衛星導航機等物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否認其綽號為「小胖」或「胖子」,並辯稱:不認識
、未見過丁○○、張宇志等人云云。然證人戊○○於警詢證稱:編號19號乙○○,綽號為胖子,他是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牽線,介紹詐騙工作,乙○○是伊小時候的鄰居,不知道乙○○如何加入詐騙集團,他比我早加入,他介紹我加入該詐騙集團時,他是負責在大陸地區打電話詐騙臺灣人民等語(見偵緝字第601號卷第111至11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601號卷第114至116頁);丁○○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提示乙○○照片〕是否認識?)他就是胖子」、「(〔提示98年4月14日市刑大第2次筆錄〕你跟胖子認識,他跟你說可以讓你賺點錢,就有拿工作用的藍色手機還有國華新企業的印章和GPS定位機給你?)是」、「(胖子人是否都在大陸?)是,但98年3月多我確定有看到他,且他拿手機、印章和GPS給我。」等語(見他字第11006號卷第27頁);而張宇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見過在庭被告1、2次,印象中是在大溪交流道附近的加油站,是丁○○帶伊去找被告拿行動電話的
SIM卡,目的是要詐騙時與大陸方面的人聯絡所用的,丁○○要去加油站之前,在車上時先跟伊說,要去拿詐騙用的工具,包括印章、行動電話等,向被告拿的部分是SIM卡,印章則是丁○○自己後來去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核與丁○○上開證稱「胖子」有拿手機給伊及被告應為「胖子」乙節相符,從而,相互勾稽上開證詞,堪認被告即為「小胖」或稱「胖子」之人無疑。
㈣至證人戊○○雖於102年5月28日偵訊中翻異前詞改稱:伊在
98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指證乙○○就是胖子,是詐欺集團成員,是亂講的云云。然衡以98年11月17日警詢時,證人戊○○指證犯罪嫌疑人多達24人,何以僅被告之部分為虛構,是此部分已有可疑;又細繹證人戊○○於指證時稱:「...編號54 劉華 ,他是我的朋友,他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編號60綽號 蕭胖 ,他是 雷漢華 的朋友,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顯見證人戊○○就其所不知道或非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均一一清楚明白交待而無胡亂誣陷之情;再倘其於警詢所述係誣指被告,何以其所證稱被告負責之具體工作內容,竟巧與其他證人丁○○、張宇志所證稱相符?足認證人戊○○於警詢上開指證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事後更異其詞,應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㈤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98年4月13日被告人不在臺灣,
是在大陸幫友人 齊震杰 工作,並於本院提出齊震杰出具被告於98年4月1日至同年7月1日之任職證明書1紙為據。然依被告於102年4月12日偵查中先供稱:我98年出國,是去泰國。
因我有一個朋友在泰國北部賣茶葉,我去那邊打工,月薪3萬5千元泰銖,並提出戶口名簿說明其外婆是雲南出生,母親是緬甸出生,他們是滇緬背景,至泰國打工很正常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8至19頁),迨於102年6月20日則改稱:(在98年4月1日至同年7月1日)應該是去珠海,去找一位我認識很久的鄰居,在那邊幫他做事,他是做皮件的,我幫他開車,他叫 齊幸源 ,….我在珠海3個月都是跟他在一起云云(見偵緝字卷第151頁),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已非無疑。且據證人丁○○證述被告均係以電話在大陸遙控,被告既負責在大陸地區遙控聯繫臺灣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則齊震杰個人所出具被告在大陸任職證明書1紙,自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其所指齊震杰之友人,早於90年10月10日將戶籍遷出境外,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155頁),顯無法傳訊其到庭作證,令擔負偽證之責任。再參以被告出國前之98年3月間除交付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手機、印章、車用衛星導航機等物外,於其出國期間亦負責在大陸地區以電話遙控聯繫並指揮臺灣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騙,則被告同時兼而為之,亦不違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書記官識別證係由其所屬機關如法院或檢察署核發作為其
有於該機關服務之證明之用,而屬於服務相類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復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著有判例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查扣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紙,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臺北地檢署內部無「監管科」此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司法、檢察機關所出具,且有檢察官之署名,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堪認為偽造的公文書無誤,而本案偽造之「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臺中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紙,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無疑。
另按刑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國璽(2)印
(3)關防(4)職章(5)圖記。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司法院釋字第82號、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22年上字第1904號、60年臺上字第17456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丁○○、陳翊翔等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臺中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其上偽造之「臺中地檢署印」係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及公印文無訛,至上開文書上之「書記官康敏郎」及「檢察官郭銘禮」之印戳,均非由其所屬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務員資格之用之印信,自均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均僅能論以普通印章而已,是該印文亦僅為一般印文。而丁○○、陳翊翔等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後,再傳真上開偽造之「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中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紙予甲○○收受,及由丁○○在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蓋用偽造之「國華公司」印文1枚,並配戴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室劉錫恩」書記官識別證,假冒為臺中地檢署書記官身分,據以欲行詐騙甲○○,自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臺中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部分)、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室書記官識別證部分)、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固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業經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參原審卷第89頁),本於檢察一體原則,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加入詐騙集團之初,即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就詐欺被害人一事,有共同意思聯絡,而分擔上揭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張宇志、丁○○、陳翊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哥」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等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偽造公印、公印文、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事實欄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國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142號裁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陳翊翔、丁○○、張宇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哥」等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以冒充公務員、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予以行使等方式為詐欺行為騙取無辜被害人財物,亦嚴重影響民眾對司法及政府機關之信賴,並助長犯罪歪風,增加查緝之困難,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亦非輕微,犯後猶飾詞卸責,復衡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分工情形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收入不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6月,復說明理由欄四所示應沒收與否之物,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略以:本案與伊無關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臺中地檢署印」、「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郭銘禮」、「國華公司」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於被害人所提出「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臺中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業因行使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應沒收之物│備註││號│││├─┼──────────────────────┼─────────┤│一│車用衛星導航機壹臺│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綠保管字第○五三││││二號編號3│├─┼──────────────────────┼─────────┤│二│印臺貳個│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綠保管字第○五三││││二號編號4│├─┼──────────────────────┼─────────┤│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壹支(內含SI│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M壹張)│度綠保管字第○五三││││二號編號5│├─┼──────────────────────┼─────────┤│四│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壹張│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綠保管字第○五三││││二號編號1│├─┼──────────────────────┼─────────┤│五│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室劉錫恩」書記官識別證│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壹張│度綠保管字第○五七││││五號編號1│├─┼──────────────────────┼─────────┤│六│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貳枚│被害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壹紙│├─┼──────────────────────┼─────────┤│七│偽造之「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貳枚│被害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壹紙│├─┼──────────────────────┼─────────┤│八│偽造之「檢察官郭銘禮」印文貳枚│被害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壹紙│├─┼──────────────────────┼─────────┤│九│偽造之「國華新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被害人提出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壹紙│├─┼──────────────────────┼─────────┤│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十│偽造之「書記官康敏郎」公印壹枚│未扣案,然無證據證││一││明已滅失│├─┼──────────────────────┼─────────┤│十│偽造之「檢察官郭銘禮」公印壹枚│未扣案,然無證據證││二││明已滅失│├─┼──────────────────────┼─────────┤│十│偽造之「國華新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三││度綠保管字第○五三││││二號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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