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63號原告 張春桂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呂麗虹 被告 莊昌達
莊昌霖 莊昌燁 莊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莊祖宜 所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遺產,依附表
一、二各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昌達、莊昌霖、莊昌燁、莊雪玉均經合法通知,被告莊昌達、莊昌燁、莊雪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莊昌達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莊祖宜之配偶,被告則為原告與訴外人莊祖宜所生子女,兩造被繼承人莊祖宜不幸於民國100年12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財產。兩造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迭就被繼承人莊祖宜之遺產如何分配,爭論不休,始終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自得訴請鈞院以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考量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房地現仍供被告莊昌燁全家生活居住,如將之變價後再予分配,不僅徒增程序費用之支出,亦勢必造成被告莊昌燁無家可歸之窘境,前開遺產之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遺產則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莊昌霖則以:被告同意就兩造被繼承人莊祖宜所遺遺產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莊祖宜遺產中翔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已由兩造分配完畢,其餘則尚未處理。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目前由被告莊昌燁居住,此部分係經被告及另一被告莊昌達同意,就前開房地同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莊祖宜於100年12月4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莊祖宜之繼承人,有被繼承人莊祖宜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被繼承人莊祖宜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投資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弘業汽車交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查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莊祖宜所遺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均未到庭,兩造顯無法就被繼承人莊祖宜所遺遺產為分割協議,則原告主張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尚屬非虛。是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莊祖宜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應屬有據。
六、再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莊祖宜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
1、2之土地、建物權利範圍雖為全部,但上開房地目前由被告莊昌燁居住,原告、到庭被告莊昌霖均同意上開房地分割後仍由被告莊昌燁居住,被告莊昌達亦曾對被告莊昌霖表示同意莊昌燁住在該地等情,再參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以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繼分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王明附表一:
┌──┬────────┬────┬───┬────────────────┐│編號│遺產種類│面積(平│權利│分割方法││││方公尺)│範圍││├──┼────────┼────┼───┼────────────────┤│1│新竹市○○段947│81.28│全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1/5比例分別共│││地號土地│││有。│├──┼────────┼────┼───┼────────────────┤│2│新竹市○○段171│167.40│全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1/5比例分別共│││建號即門牌號碼:│││有。│││新竹市○○路○段││││││214號││││└──┴────────┴────┴───┴────────────────┘附表二:
┌──┬──────────────────┬───────────┐│編號│遺產種類│分割方法│├──┼──────────────────┼───────────┤│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局號000000-0│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帳號000000000定期儲金存款新臺幣│分配。│││500,000元(以103年2月10日為基準日)││││及其利息。││├──┼──────────────────┼───────────┤│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局號000000-0│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帳號000000-0存簿儲金新臺幣59,416元│分配。│││(以103年2月10日為基準日)及其利息。││├──┼──────────────────┼───────────┤│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存款新臺幣1,277,147元(以100年12月4│分配。│││日為基準日)及其利息。││├──┼──────────────────┼───────────┤│4│弘業汽車交通有限公司出資額4,000,000│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元(101年3月7日價值2,114,091元)│分配。│└──┴──────────────────┴───────────┘附表三:
┌─────┬─────┐│繼承人│應繼分│├─────┼─────┤│張春桂│1/5│├─────┼─────┤│莊昌達│1/5│├─────┼─────┤│莊昌霖│1/5│├─────┼─────┤│莊昌燁│1/5│├─────┼─────┤│莊雪玉│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