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更(一)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6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龍選任辯護人林鳳秋律師
許佩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38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龍係健保特約醫療診所臺灣電力公司臺電聯合診所(下稱臺電診所)之洗腎專科醫師,同案被告 楊秀卿 (業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為臺電診所之行政人員,負責承辦該診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申報健保費用及有關健保局至診所的各項抽審、審議等作業。 渠等 明知健保局規定,病患之肌酸酐(Creatinine,簡稱Cr)值超過6ml/dl,每週應維持3次洗腎,而肌酸酐值小於或等於6ml/dl時,要求醫療院所減少對病患之洗腎次數,若洗腎次數超過二次,醫生應詳敘理由,且渠等亦明知臺電診所規定,洗腎病患每洗腎一次,負責之醫生即可從中抽取新台幣(下同)300元之佣金。詎被告林義龍為獲取更高佣金及避免詳敘理由之麻煩,竟與楊秀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1月起至97年7月3日止,由被告林義龍指示楊秀卿在其電腦上之電磁紀錄,將業務上所製作之EPO注射記錄表,將病患 林錦 、 何文正 、 吳林滿 、 周露萍 及 陳豆妹 等5人(下稱林錦等5人)原始之肌酸酐值(即Cr值)4.5至5.2ml/dl、4.8至5.8ml/dl、2.8至4.6ml/dl、5.0至5.3ml/dl及4.7ml/dl(詳附表所示聯合醫事檢驗所原始檢驗版本數值),更改為6.2至6.3ml/dl、6.0至6.3ml/dl、6.1至6.3ml/dl、6.0至6.3ml/dl及6.4ml/dl後,再列印EPO注射記錄表予被告林義龍確認後,再將變造後之不實檢驗資料上傳健保局行使申報不實之醫療費用,致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予臺電診所54萬8,318元(病患周露萍部分,經臺電診所就健保局核減醫療費用案件提出申復,嗣後補付27萬5,015之洗腎醫療費用予臺電診所)之洗腎醫療費用。復因林錦等5人欲申請全民健康保險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患者重大傷病證明,由其主治醫師即被告林義龍負責填寫申請書之附表,並勾選長期透析適應症、生化檢驗值、其他相關檢查資料與說明等項目,被告林義龍為避免與前開上傳予健保局之資料有歧異,竟與楊秀卿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以楊秀卿將林錦等5人之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上第五項其他相關檢查資料與說明中Creatinine值,以之前在EPO注射記錄表變造之數值為之同一不實之數值,填寫在申請書上變造之,再以影印後再剪貼之方式,變造聯合醫事檢驗所之檢驗報告上之Creatinine值,使EPO注射記錄表、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聯合醫事檢驗所之檢驗報告上之Creatinine值為一致,再持變造之聯合醫事檢驗所之檢驗報告、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連同林錦等5人病歷寄給健保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健保給付管理及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之正確性,因指被告林義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指被告林義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楊秀卿之供述、證人即原臺電聯合診所護理人員 陳盈蒨 、 羅伊蓉 之證述、聯合醫事檢驗所98年7月8日聯檢98字第0730號函及所附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9月7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規範事項、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2月27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3月1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林義龍之薪資資料、96年11月至97年7月EPO注射記錄表及林錦等5人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及所附之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林義龍固不否認其於96年11月起至97年7月3日止係臺電診所之洗腎專科醫師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犯行,並辯稱:楊秀卿與我同樣是受雇人,楊秀卿不可能聽我的指示,且在我離職之後,仍有病患在EPO注射記錄表上遭更改肌酸酐檢驗數值之情況,可見楊秀卿不是由我指示更改EPO注射記錄表上之肌酸酐檢驗數值;又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中有關病人病狀的
一、二、三項,由我勾選,文件下方的簽名是我本人簽名,其餘第四、五項,因為必須參考相關檢驗值,是由臺電診所行政人員楊秀卿等人收取這份資料後,楊秀卿向我表示必須翻查相關檢驗值後可以幫忙填寫,因此我才會交給他們去填寫這些數值資料等語。經查:
(一)前揭檢察官所指被告林義龍擔任臺電診所之洗腎專科醫師,同案被告楊秀卿則係臺電診所之行政人員,負責承辦該診所向健保局申報健保費用及有關健保局至診所的各項抽審、審議等作業,且同案被告楊秀卿於96年11月起至97年7月3日止,以剪貼影印方式就病患林錦等5人之EPO注射記錄表中之原始肌酸酐值修改提高,並上傳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嗣又依上開修改後之肌酸酐值填載於林錦等5人之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並提出於健保局等情,為被告林義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健保局醫審分組主任 周曉馨 於調查局詢問時(見他1380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即健保局臺北分局費用組人員 王敏貞 、證人即病患林錦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腎臟內科就醫時之主治醫師 黃政文 於調查局詢問時(見他1380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證人即臺電聯合診所登記負責人 戴致遠 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市調處卷第54頁至第56頁)分別證述明確,而同案被告楊秀卿有前揭被訴犯行,業據同案被告楊秀卿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6頁反面、第146頁反面),並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有陳豆妹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資料(見市調處卷第7頁至第8頁)、(林錦)全民健康保險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患者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林錦)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林錦)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資料及尿毒尿素檢驗數據(見市調卷第37頁至第43頁)、聯合醫事檢驗所98年7月8日聯檢0730號函所附之96年6月至98年5月尿毒及尿酸檢驗數據光碟列印資料(見市調卷第71頁至第97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2月1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見市調處卷第99頁至第102頁反面)、陳豆妹血液透析紀錄表(見他1380卷一第129頁至第156頁)、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12月21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患透析治療之相關說明及資料(見他1380卷二第161頁至第187頁)、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8年7月20日健保北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電聯合診所申請重大傷病證明資料、審查、給付流程等資料(見他1380卷二第188頁至第215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復清單(見偵16387卷第71頁至第73頁)、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86年9月20日健保北門字第00000000號函(見偵16387卷第44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9月7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16387卷第98頁至第100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2月27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16387卷第127頁至第132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3月1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16387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透析日期及EPO注射紀錄表(見偵16387卷第141頁至第144頁)、臺電診所100年9月5日100遠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回函卷4-1第2頁至第305頁)、(林錦等5人)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患者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影本(均外放)、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3月16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患者重大傷病申請附表、EPO注射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至第219頁)、101年4月9日聯檢101字第0411號函所附98年6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所有病患之尿毒及尿酸原始檢驗數據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頁至第18頁)、聯合醫事檢驗所102年5月24日聯檢102字第0532號函所附臺電診所96年1月至10月之肌酸酐送檢驗資料表(見本院上訴卷第75頁至第84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6月18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上訴卷第85頁至第116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秀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述:我會拿一整個月所有洗腎病人的EPO報表給林義龍看,有些肌酸酐值要改的,他就會指示我改,提示之林錦全民健康保險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患者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所附聯合醫事檢驗所血液檢定報告中肌酸酐的數值與聯合醫事檢驗所原始檢驗結果看起來不同,是因為之前林義龍有指示要修改EPO報表,後來申請全民健康保險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患者重大傷病證明,為了要符合前申報過的資料,所以才會修改,這些生化檢驗值都是我在收到林義龍給的申請書的時候,發現有空白地方,我去問他,我會跟他講說這些數值之前EPO報表已經有改過了,他就叫我照之前改過的寫,我就會依據之前已經有修改過的EPO報表填寫上去,何文正、吳林滿、周露萍、陳豆妹的情形也是如此(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至第102頁),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修改肌酸酐值的事只有我和林義龍醫生知道,我是聽林義龍醫師的,病患林錦等5人是醫師說要改EPO注射記錄表中之肌酸酐值,我才會去改,後來又為了相符,才依修改後的肌酸酐值填入重大傷病申請書,所以我認為我是受他指示塗改病人的肌酸酐值,如果醫生沒有說要改,我就不會去改(見本院上訴卷第47頁至第51頁)等語。固指其有上開修改EPO注射紀錄表及在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上之肌酸酐值依該修改後之EPO注射紀錄表填載均係出於被告林義龍之指示或同意。
惟先就EPO注射紀錄表而言,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秀卿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義龍沒有在EPO上蓋章,應該是報表上沒有要醫生蓋章的地方,重大傷病的申請是醫生的工作,我只是幫他填一些資料以後寄出去,事實上不是我做的,EPO注射紀錄表是我的工作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接續被告林義龍擔任臺電診所洗腎醫師之 張玉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EPO注射紀錄表是由楊秀卿自己負責向健保局申報,EPO注射紀錄表上傳健保局之前不需要醫生簽名或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第236頁),及被告林義龍於偵查中陳稱:EPO報表跟我們無關,我從來沒有經手過等語(見偵16387卷第93頁)均相符;再參以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透析日期及EPO注射紀錄表(見偵16387卷第141頁至第144頁、他1380卷一第44頁),可知EPO注射紀錄表上確實並無須由醫生蓋章之欄位,是該EPO注射紀錄表向健保局申報係由同案被告楊秀卿負責,且該紀錄表上無須由醫生蓋章即堪認定,自更無何由醫生審核之情,此並據證人張玉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秀卿在將EPO注射紀錄表上傳健保局之前不會拿給醫師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而被告林義龍復否認有指示證人楊秀卿修改林錦等5人之EPO注射紀錄表,故除證人楊秀卿之證詞外,並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同案被告楊秀卿修改林錦等5人之EPO注射紀錄表上之肌酸酐值係出於被告林義龍之指示或經過其同意。況同案被告楊秀卿於被告林義龍97年8月16日離職後,仍持續有更改EPO注射記錄表之情形一節,亦據證人楊秀卿於⑴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張玉梅醫生也有叫我改Cr值(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反面);⑵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林義龍離職之後,換張玉梅醫師,仍然持續有更改洗腎病人EPO注射紀錄表中肌酸酐檢驗值之行為(見本院上訴卷第48頁反面)等語甚明,並有聯合醫事檢驗所98年7月8日聯檢98字第0730號函及其附件列印資料、聯合醫事檢驗所101年4月9日聯檢101字第0411號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稽,顯見同案被告楊秀卿於被告林義龍離職之後,仍持續有更改洗腎病人EPO注射記錄表中肌酸酐檢驗數值之行為,則同案被告楊秀卿是否確係因受被告林義龍指示而為前開病患之肌酸酐檢驗數值,自非無疑。而證人楊秀卿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張玉梅醫生也有叫我改Cr值(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反面),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林義龍離職之後,換張玉梅醫師,仍然持續有更改洗腎病人EPO注射紀錄表中肌酸酐檢驗值之行為,但這也是我跟醫師討論過後才塗改(見本院上訴卷第48頁反面),然均與其於99年1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只有跟林義龍醫師講要偽造病患肌酸酐檢測數據,後來張玉梅到任後,我有跟她說到這個情況,她說照實申報(見市調處卷第4頁反面)不符,是其證詞已非全無瑕疵;再參以證人即接續被告林義龍擔任臺電診所洗腎醫師之張玉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沒有要求楊秀卿修改EPO之Cr數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益徵證人楊秀卿證稱伊是依醫生指示或經醫生同意才修改上開肌酸酐值云云,並無其他佐證。尚難僅憑同案被告楊秀卿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林義龍確有指示被告楊秀卿修改病患之肌酸酐檢驗數值之行為。
(三)次就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上所填載之肌酸酐值而言,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秀卿於⑴原審審理時證稱: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第四欄生化檢驗值中的Cr值就是指肌酸酐的數值,林錦等5人的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第四欄生化檢驗值是我依據EPO報表加以填寫,我所依據的EPO報表是之前已經有修改過的,也就是說我是依據修改過的EPO報表來填寫重大傷病申請附表中第四欄的生化檢驗值(見原審卷二第99頁正、反面);⑵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EPO報表也是我跟醫生討論之後,我從電腦上改的,EPO是第一次要送給健保局的資料,重大傷病申請書是後來要幫病人申請,為了跟報表一樣,我才會去抄EPO上的值,才填上去,所以也是錯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9頁),可知該重大傷病申請所需之肌酸酐數據也是同案被告楊秀卿依上開修改後之肌酸酐值所填載,而EPO注射紀錄表上之肌酸肝值係由同案被告楊秀卿依被告林義龍之指示所修改,除同案被告楊秀卿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已如前述,是該重大傷病申請相關文件雖係由醫師簽名蓋章負責,惟苟其所能取得者僅係修改後之肌酸酐值,則被告林義龍是否能查知該肌酸酐值係屬虛偽,亦非無疑,故縱重大傷病申請書確係由被告林義龍親自簽名,亦不足遽憑為不利被告林義龍之認定。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秀卿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醫生的章,醫生的章都是他自己保管(見本院上訴卷第47頁反面),且證人即臺電診所門診護士羅伊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林義龍的印章是他自己保管,沒有一顆放在門診,平常我們不會去拿醫生的章,是我們跟診的時候協助醫生蓋章,我們使用醫生的印章時,醫生一定在場,我沒有自行拿醫生的章來蓋過等語(見偵16387卷第115頁、原審卷二第138頁),然依證人即臺電診所負責洗腎之護理人員陳盈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醫生有印章放在洗腎室的抽屜,如果醫囑是醫生開的,我們就會蓋醫生的章,林義龍晚上會將印章拿走,後來章就放在他身上,所以都要去診間找醫生用章(見偵16387卷第103頁、原審卷二第139頁),再參以證人張玉梅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臺電診所有幫我刻「張玉梅腎專S0694」的印章,是診所代刻的,刻了2顆,「張玉梅腎專S0694」這一顆是洗腎室專用的,另一顆是長條型的,是門診使用的,洗腎室有護理站,我都把洗腎室用章放在護理站的抽屜裡面,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及申請書上都有洗腎專用印章,此印章有時我蓋,有時是護理站人員蓋的,印章是放在抽屜裡,診所的作業就是印章放在護理站的抽屜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核與被告林義龍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保管腎專章,章都是放在抽屜,是診所的護士拿章去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6387卷第103頁),可見洗腎醫師確會有印章放置在洗腎室護理站抽屜內,縱如證人陳盈蒨所述,被告林義龍在晚上會將印章拿走或後來就自己保管,亦已足信確曾有被告林義龍之印章放在洗腎室護理站抽屜內,是該時即非僅被告林義龍能取得該印章,被告林義龍辯稱章不是 伊蓋 的等語,尚非無據。況再觀諸98年3月7日臺電聯合診所病患 莊朝顯 98年4月29日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之附件中之98年3月7日病情紀錄欄內猶蓋有「林義龍腎專S0963」印文1枚(見外放莊朝顯「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患者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資料第18頁反面),而該時被告林義龍業已離職,苟該「林義龍腎專S0963」是由被告林義龍親自保管,上開病患莊朝顯之病情紀錄欄內自不可能有上開「林義龍腎專S0963」印文,益徵臺電診所確另持有「林義龍腎專S0963」之印章,證人陳盈蒨證稱被告林義龍已將印章拿走云云,尚不足證明臺電診所未留存有被告林義龍名義之印章;又參以被告林義龍與臺電聯合診所於96年12月26日簽訂之簡易契約書(見他1381卷第4頁)上「林義龍腎專S0963」印文與林錦97年1月21日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見市調處卷第37頁)上負責醫師欄位後方之「林義龍腎專S0963」印文顯然不同,且在該份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上「三、相關疾病(Comorbidity)」項上亦有「林義龍034131」印文1枚;另病患周露萍97年6月27日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見外放周露萍「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患者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資料第1頁)上日期欄位後方則有「腎臟科主任林義龍S0963」印文1枚,苟被告林義龍自行保管其名義之印章並蓋用,衡情要無持有上開4枚代表「林義龍」之不同印章之必要,是臺電聯合診所病患林錦等5人前開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上被告林義龍名義之印章是否確均為被告林義龍所保管並蓋用,即非無疑。故被告林義龍辯稱該等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上伊名義之印章非伊所蓋印等語,洵非無據。自更難以該等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上有被告林義龍之印文即謂被告林義龍與同案被告楊秀卿有被訴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又臺電診所與洗腎醫師間之契約,除有保障月薪外,另亦有每增加洗腎病人一人次之抽成獎金等情,業據被告林義龍陳明在卷(見他1380卷一第13頁、第15頁、偵16387卷第92頁),且有被告林義龍與臺電聯合診所於96年12月26日簽訂之簡易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他1381卷第4頁),並經證人張玉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臺電診所合約是保障月薪30萬元,合約是洗腎病人有500人次以上每增加1人次多200元,但我任內很少超過500人次,500人以上,每增加1人次就可多收4000元,其中200元是歸我,其餘歸診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第237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秀卿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申報不實健保局的付款都是付給診所,至於之後我從院長得知醫生有抽成,所以診所及醫生都有好處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7頁反面),固可信為真實,惟獲利之人既非僅洗腎醫師,而同案被告楊秀卿確有上開被訴犯行,已如前述,且不能證明其所犯被訴犯行係出於被告林義龍之指示或同意,自不應僅以同案被告楊秀卿係臺電診所之行政人員,客觀上並不因此案而受有任何利益,而被告林義龍可因此獲取抽成利益,即謂楊秀卿必係聽從被告林義龍之指示。況被告林義龍、同案被告楊秀卿均係受僱於臺電診所,而同案被告楊秀卿係一般行政人員,與被告林義龍互無轄屬,是同案被告楊秀卿並無聽命於被告林義龍之必要,是縱同案被告楊秀卿與被告林義龍素無恩怨仇隙,且在臺電診所領取固定薪資,洗腎病患人數以及洗腎次數之多寡與楊秀卿絲毫無關,亦不必然其上開竄改相關資料數值即係出於被告林義龍之指示或同意。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共同被告所自白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亦即得以保障其真實性者,即為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參照)。本件關於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林義龍犯嫌,固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秀卿之證詞,惟該證詞並非無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依前開說明,尚難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秀卿之證詞為被告林義龍有罪之唯一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知同案被告楊秀卿之犯行,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林義龍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義龍有何被訴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義龍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義龍犯罪,而為被告林義龍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林義龍有被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秀卿證述明確,且被告林義龍指示楊秀卿竄改資料之時間為96至97年間,距今已有相當之時日,自不能以證人楊秀卿證詞稍有不一,即認其證言不足採信,又楊秀卿與被告林義龍素無恩怨仇隙,且在臺電診所領取固定薪資,洗腎病患人數以及洗腎次數之多寡與楊秀卿絲毫無關,若無林義龍之指示,楊秀卿何需自作主張竄改上開相關資料並故意偽證誣陷被告林義龍,不能因被告林義龍否認犯罪即為無罪,而楊秀卿認罪即為有罪,況依證人即臺電診所護理人員羅伊蓉、陳盈蒨亦均證稱被告林義龍之腎專章、醫師章均是由被告林義龍自行保管,益證林錦等5人之全民健康保險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患者重大傷病證明等文件上有關被告印章印文,均是被告自行蓋印,雖然病患莊朝顯之病情紀錄欄內於被告林義龍離職後之98年3月7日蓋有「林義龍腎專S0963」印文一枚,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林義龍於離職時未將該腎專章帶走,以及98年3月7日被告林義龍未在莊朝顯之病情紀錄欄內用印,實不能據此逕推論所有經變造之相關資料上被告林義龍之印文均非其本人所用印。尤有甚者,更不能僅以卷內出現被告林義龍4枚不同之印章印文,遽認被告林義龍沒有保管印章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義龍有被訴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如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表:
台電聯合診所對健保局申報生化檢驗資料真實對照表┌──┬─────┬──────┬───────────────┬────┐│序號│姓名│採檢時間及檢│血液透析(洗腎)│備註││││體編號│股酸酐(Creatinine)檢驗數值│││││├───────┬───────┼────┤││││該診所向健保局│聯合醫事檢驗所││││││申報之版本│原始檢驗版本││├──┼─────┼──────┼───────┼───────┼────┤│1│林錦│96.11.7│6.5│6.5││││Z000000000│0000000000││││││├──────┼───────┼───────┤││││96.12.03│6.3│5.2│││││0000000000││││││├──────┼───────┼───────┤││││97.01.02│6.2│4.5│││││0000000000││││├──┼─────┼──────┼───────┼───────┼────┤│2│何文正│97.04.17│6.3│5.3│何員在醫│││Z000000000│0000000000│││檢所其後│││├──────┼───────┼───────┤之檢驗數││││97.05.08│6.1│4.8│值均未超││││0000000000│││過6│││├──────┼───────┼───────┤││││97.06.05│6.3│5.8│││││0000000000││││││├──────┼───────┼───────┤││││97.07.03│6.0│4.9│││││0000000000││││├──┼─────┼──────┼───────┼───────┼────┤│3│吳林滿│96.11.01│6.1│3.9│ 吳員 在醫│││Z000000000│0000000000│││檢所其後│││├──────┼───────┼───────┤之檢驗數││││96.12.04│6.3│4.6│值均未超││││0000000000│││6│││├──────┼───────┼───────┤││││97.02.15│6.1│2.8│││││0000000000││││├──┼─────┼──────┼───────┼───────┼────┤│4│周露萍│97.04.22│6.1│5││││Z000000000│0000000000││││││├──────┼───────┼───────┤││││97.05.08│6.3│5.3│││││0000000000││││││├──────┼───────┼───────┤││││97.06.04│6.0│5.1│││││0000000000││││├──┼─────┼──────┼───────┼───────┼────┤│5│陳豆妹│96.12.11│6.3│6.3││││Z000000000│0000000000││││││├──────┼───────┼───────┤││││97.01.03│6.4│4.7│││││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