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本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本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 蘇本生前 於民國9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9日以93年度偵字第20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3年10月9日至94年10月8日止,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102年10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詎蘇本生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3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一帶之某工地飲用啤酒4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接其女兒放學,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埔頂橋時,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滿身酒氣,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蘇本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18至19頁)。
㈡、警員 蘇政憲 103年5月28日於埔頂派出所報告乙份(見偵查卷第6頁)。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9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見偵查卷第12頁)。
㈤、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並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2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戒慎其行,再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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