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良選任辯護人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良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惠良與 王秀珍 前有劍揚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買賣之糾紛,雙方於民國101年2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
101司他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被告(黃惠良)願於民國101年8月1日於原告(王秀珍)交付劍揚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625張股票予被告(黃惠良)之同時,給付原告(王秀珍)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8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王秀珍因而取得可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惟黃惠良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並藉故拖延給付,遂王秀珍復於101年11月7日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黃惠良明知王秀珍對其已取得執行名義,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王秀珍債權之犯意,於同年11月12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即新竹市○○段00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4筆及光復段1987(建物門牌新竹市○○○路○○巷○○號6樓)、南湖段274建號(建物門牌新竹市○○路○○○○巷○○○號4樓)2棟,以夫妻間贈與之原因,持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辦理登記移轉所有權予不知情之配偶 林柳萍 (林柳萍所涉毀損債權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處分其上開財產,足生損害於王秀珍之債權。
二、案經王秀珍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惠良所犯損害債權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惠良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他字第65號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柳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他字第65號卷第84至8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見102年度他字第65號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
(四)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6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竹市○○段00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4筆及光復段1987、南湖段274建號2棟異動索引資料(見102年度他字第65號卷第43至51頁)。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1司他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見102年度他字第65號卷第6頁)。
(六)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371號民事執行卷宗。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而該罪所稱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3339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該當於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核被告黃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審酌被告黃惠良與告訴人王秀珍成立調解後,未依調解筆錄支付告訴人款項,已屬可議,竟又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損及告訴人之債權,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且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惜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方式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亦有正當工作,素行良好,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以使被告獲得應有之警惕,本院衡酌上情,認不予緩刑之宣告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