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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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稱:陳嘉榕係恆春產業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8月5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意遇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減速慢行,適 許仙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東往西經過該處右轉,陳嘉榕駕駛之自小貨車因而碰撞許仙敦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許仙敦倒地而受有軀幹之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挫傷(眼除外)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許先敦 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卷第52、5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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