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山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山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小子」玖臺(含IC板玖片)、「黃金蘋果」貳臺(含IC板貳片)、彈珠伍仟伍佰捌拾顆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黃瑞山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104年5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2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路與仁愛街口之玉井夜市內,反覆、密接、多次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牟利,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管理及稅收,兼衡其擺設機台之數量、非法經營之期間,營業之獲利非鉅,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非重;及被告素無犯罪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小子」9臺(含IC板9片)、「黃金蘋果」2臺(含IC板2片)、彈珠5580顆及新臺幣330元,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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