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李康維 再審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且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31日105年度小上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上開裁定係於105年6月17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參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8號卷第16頁),則再審聲請人於105年6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參見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顯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本件一審之辯論庭開庭通知,雖發生寄存送達效力,但再審聲請人實際上並未收到該開庭通知,以致未能到庭申辯,就因單次非故意之未收到開庭通知而失去於一審及二審所有申辯權益,實有違程序正義。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42條,法院書記官應將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然卻未為通知。基上所陳,再審聲請人於一審辯論庭未到,應屬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聲請人自得聲請再審,並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且駁回再審相對人在一審之起訴。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則於此種情形,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 羅小字 第10號第一審判決宣判後,即針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即包括「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並未收到原審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致未能出席以維權利。」乙節,而就此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8號裁定業以「原審係將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送達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所,並於105年1月19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而於105年1月29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經核上開送達地址亦與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載住所相符,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其未收到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自屬無據。」為由予以論駁,而認為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等事實,已據調閱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8號事件之歷審卷宗查明屬實。依此,再審聲請人復以「本件一審之辯論庭開庭通知,雖發生寄存送達效力,但再審聲請人實際上並未收到該開庭通知,以致未能到庭申辯,就因單次非故意之未收到開庭通知而失去於一審及二審所有申辯權益,實有違程序正義。依民事訴訟法第142條,法院書記官應將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然卻未為通知。再審聲請人於一審辯論庭未到,應屬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聲請人自得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依前揭三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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