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 郭順成 相對人 張瑜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六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6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至三審定讞,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是以,本件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將受有因遲延受償此段期間之利息損害,則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65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5%×(4+4/12)=650,000(元)】。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