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34號
原告 李雅雯
被告 黃玉婷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 律師
被告 伍雅 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伍雅各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伍雅各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伍雅各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與被告伍雅各結婚(嗣於112年6月28日離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詎被告竟自111年底開始為不正交往,已危害伊婚姻忠誠互信基礎,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被告黃玉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被告伍雅各應自變更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伍雅各:在112年4月時伊跟被告黃玉婷有親密關係,就是親吻、擁抱、牽手,但是沒有交往,伊當時騙被告黃玉婷伊已經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玉婷:伊於111年7月5日與被告伍雅各認識,被告伍雅各一直表示已經離婚,並稱原告有憂鬱症,為避免刺激原告病情,所以無法向大眾公開離婚情形,被告兩人先前都只是朋友關係之正常社交往來,直至000年0月間才偶有較親密之互動,但因被告伍雅各再三向伊保證,其確實已離婚,乃單身狀態,伊因相信被告伍雅各之保證,才會與其有互動,伊從無介入原告與被告伍雅各婚姻之意欲,更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及過失存在,伊亦為遭受被告伍雅各欺騙之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伍雅各於107年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嗣於112年6月28日離婚。
㈡被告2人於112年4月有親密關係,就是親吻、擁抱、牽手。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黃玉婷是否知悉被告伍雅各已婚身分而與之發生親吻、擁抱、牽手等親密關係?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適當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心證: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黃玉婷知悉被告伍雅各已婚身分而與之交往。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黃玉婷固不否認於112年4間月與伍雅各有親吻、擁抱、牽手之親密關係(本院卷第42頁),惟辯稱不知被告伍雅各已婚,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黃玉婷知悉被告伍雅各已婚身分一事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主張黃玉婷知悉被告伍雅各已婚,無非係以LINE對話紀錄、被告伍雅各手機翻拍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7-61頁)。惟從上開對話紀錄,僅得悉被告2人有親密行為之客觀行為,尚無從推認被告黃玉婷知悉被告伍雅各已婚。又從被告黃玉婷提出與被告伍雅各之對話記錄(本院卷第51-55頁),被告伍雅各於111年7月20日、111年8月28日、112年2月10日均向被告黃玉婷表示:其已經離婚,明天不要說關於我離婚的事情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玉婷知悉被告伍雅各已婚仍與之交往,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
㈡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伍雅各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有配偶之人如與配偶以外之人之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難謂無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是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展不正交往關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並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手機照片附卷可佐(橋院卷第27-61頁)。又觀諸前開照片被告兩人貼臉擁吻、環抱撫摸,甚至對話中被告兩人互稱為「老公」、「老婆」(橋院卷第49-51頁),可徵被告間不正交往行為,已逾一般普通男女之合理互動範疇。次查,原告因被告伍雅各婚外情一事發生爭執,並導致離婚,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伍雅各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橋院卷第63-65頁),足徵被告2人交往行為違反配偶間婚姻忠誠義務,害及原告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自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伍雅各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洵為有理。
⒊然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經查,被告黃玉婷於與被告伍雅各交往期間不知被告伍雅各已婚,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被告黃玉婷係因被告伍雅各隱瞞其已婚身分而與之交往,自難認為其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黃玉婷既非侵權行為人,即無須與被告伍雅各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黃玉婷為連帶賠償,即難認有理。
⒋再查,原告因被告不正交往行為,難以共同維繫、經營圓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伍雅各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末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現為人力仲介公司員工、每月收入約3萬6,000元至3萬8,000元;被告伍雅各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橋院卷第121頁、本院卷第4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是本院審酌被告伍雅各不僅違反配偶間婚姻忠誠義務,害及原告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亦欺騙被告黃玉婷,使之信以為其單身,其恣意玩弄他人感情,滿足自身私慾,不法侵害原告及被告黃玉婷之情節重大,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伍雅各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伍雅各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伍雅各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伍雅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