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湘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湘妤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時間應更正為「14時2分許」,證據應補充「救護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已明顯超標,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5號
被告羅湘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湘妤自民國113年1月6日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 柯佳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未致柯佳蓉受傷),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羅湘妤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救治,經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於同日15時44分許,對羅湘妤施以血液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0mg/dL(即百分之0.09)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湘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佳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鑑定許可書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湘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