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22號

原告 黃久耘

被告 陳達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及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堪認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確構成幫助詐欺原告款項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1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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