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330號
原告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
兼法定代理人王○恩(即王○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址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關於原告乙○起訴被告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業經原告起訴 陳明 無誤,故其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當無管轄權。茲原告就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並斟酌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告甲○○部分,其住所及侵權行為地,亦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進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自屬原告基於其程序利益選擇最佳之情形,而應准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