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子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漢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僅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示不服原判決故提起上訴,然並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17,9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4,280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法官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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