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起訴書誤載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之「西門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摻放於香菸內一起點火加熱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俟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搜索到案,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放一起加熱施用一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