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 蔡建和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被上訴人 鍾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蘇彥文 為伊配偶,上訴人明知蘇彥文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蘇彥文於民國106年6月6日及同年8月底某日晚上6、7時許,於○○縣○○市○○路0段000號之○○精品汽車旅館之房間內為性行為各1次。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伊當初救了蘇彥文父親,經蘇彥文追求,始與蘇彥文通姦,訴外人即伊配偶 鍾宛婷 主張蘇彥文侵害配偶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原法院另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7號(下稱另案)判決命蘇彥文給付10萬元,另案與本案均係基於伊與蘇彥文相通姦之同一事實,原法院判命伊給付8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0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0頁):㈠上訴人明知蘇彥文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蘇彥文於106年6月6日
及同年8月底某日晚上6、7時許,在○○縣○○市○○路0段000號之○○精品汽車旅館之房間內為性行為各1次(見本院卷29至30頁)。
㈡上訴人與蘇彥文以手機之Line軟體為原審卷第36至55頁所示之對話。
五、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述與伊配偶蘇彥文相姦2次之
不法行為,已據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上訴人明知蘇彥文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而被上訴人與蘇彥文之婚姻,因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夫妻間之互信、互愛基礎蕩然無存,且婚姻之貞潔與神聖性亦遭玷污,蘇彥文並因此搬離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之處所,被上訴人亦準備與蘇彥文離婚,已據被上訴人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上訴人為呈一時肉慾之快,已重創被上訴人之婚姻,其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情節自屬重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業,已據兩造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1、70頁),上訴人名下有15筆不動產,108年所得為663萬9091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明知蘇彥文為有配偶之人,仍發展不當交往關係,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被上訴人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上訴人與蘇彥文之交往行為,致被上訴人與蘇彥文間受有嚴重負面影響並遭破壞,被上訴人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茲審酌上訴人曾向蘇彥文表示如其等通姦情事遭被上訴人發現,蘇彥文會被休掉,上訴人民事訴訟要賠償被上訴人1000萬元之情(本院卷第155頁參照),堪信上訴人對於其與蘇彥文間不法通姦、相姦行為,將導致被上訴人與蘇彥文離異,徹底破瓌被上訴人之婚姻,且以上訴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行為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須賠償被上訴人高額精神慰撫金等情,知之甚詳。再參酌上訴人與蘇彥文相姦之行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於109年5月29日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失其效力,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免訴判決(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自應於本件民事案件酌審精神慰撫金時一併考量。復審究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與蘇彥文相姦並質疑被上訴人與蘇彥文聯合詐欺(見原審卷第64、67頁),將被上訴人基於配偶權遭受侵害後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形容為詐欺,致上訴人相姦不法行為對被上訴人後續影響及精神上痛苦持續擴大與加劇,及上訴人與蘇彥文交往之時間、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等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無過高。
㈣上訴人雖抗辯:伊當初救了訴外人即蘇彥文父親 蘇讚鴻 ,經
蘇彥文追求,始與蘇彥文通姦,故10萬元已足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並請求調閱蘇讚鴻之病歷資料。惟醫師救治病患乃其職務上應盡之責任,斷不能以曾救治病患或遭蘇彥文追求為由,合理化其不法行為,而其與蘇彥文交往之初始動機,亦非於審酌賠償金額所須考量,仍應以其不法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為論斷,故其據以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即屬無據,其請求調閱蘇讚鴻之病歷資料,更與本件無關,不應准許。上訴人另抗辯:伊配偶鍾宛婷另案請求蘇彥文賠償,僅獲判賠1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卻判賠80萬元,兩者有相當落差,有失公平云云。惟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之酌定,須考量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因素。查上訴人與蘇彥文相姦,因上訴人為醫師,蘇彥文為護理師,兩者身分地位、經濟情形不同,所造成對方配偶的精神痛苦程度亦應視個別情況而定,本不宜比附援引,本件自應以上述兩造身分地位、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定賠償金額,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自難與另案為完全相同之酌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屬無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2日(見原審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其中70萬元本息部分(即原審判准之80萬元本息減上訴人未上訴之10萬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朱美璘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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