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信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信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辯稱:告訴人不會一點責任都沒有、告訴人當時可能超速、告訴人無照駕駛,可能沒有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相關知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縱令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充其量係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過失相抵之問題,被告仍無從以他方與有過失而解免自身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梁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事故發生後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設計師(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0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40號被告梁信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信文於民國110年3月27日下午2時6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嘉富路358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路外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行左轉彎,適有 郭蔡吉 無照(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富路由忠愛路3段往大湖路1段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兩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郭蔡吉受有左側近端橈骨骨折、右近端橈骨骨折合併韌帶受損等傷害。 嗣梁信文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蔡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梁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蔡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各1份、被告梁信文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24張。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10日桃交鑑字第111
0001659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認為:被告梁信文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郭蔡吉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無照(越級)駕駛有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