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附民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六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九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案件,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有罪在案,但被告所犯該罪,其直接侵害者乃金融秩序管理之法益,原告乙○○尚非該犯罪受損害之人,故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尚有未合,其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