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因生意糾紛,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5月3日(起訴書誤植為23日)0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分持不明棍棒或毆打甲○○,或毀損甲○○之朋友寄賣置於攤車上之手錶、手錶展示盤,及甲○○所有裝貨品之皮箱等物品,致甲○○因此受有背挫傷、雙手多處擦挫傷併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上開物品亦因此受損,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因甲○○報案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卷附之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於被毆當天上午前往澄清醫院就診,由醫師根據其專業就其所見告訴人身體各處呈現之傷勢,而當場即時記載所作之紀錄;至手錶、裝貨品之皮箱及手錶展示盤受損之照片(見偵卷第10-16頁),係告訴人於報案後,持交警員依上開物品之現況所拍攝,且被告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除遭人打傷外,物品亦遭人毀損一節,並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當天晚上去案發地點找告訴人甲○○談批貨之事,正要交談時,即見2名男子出來打告訴人,並打他的攤位,那2人均持長型棍子,伊只是站在旁邊,等他們打完離開時,伊也跟著離開,伊並未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伊於案發後以伊手機撥打告訴人之手機,是因告訴人於案發後,先行打伊放在家中之手機,由伊父接聽,告訴人向伊之父表示遭伊毆打,要求賠償,伊返家後向父親表明並未打人,才以手機撥打告訴人之手機,由伊之父向告訴人表明其要求賠償是不對的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僅在場,且證人乙○○證稱案發當時距離太遠,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為打人者,卻又以被告之聲音指認被告,並不足採云云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於94年5月3日前往澄清醫院就診時,受有背挫傷、雙
手多處擦挫傷併左手肘撕裂傷,且其所有及持有之手錶、手錶展示盤、裝貨品之皮箱受損情形,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第11-16頁),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伊本來在逢甲擺攤,有向被告批女
孩用的肩帶,因被告也在同一條街上擺攤,伊感覺不好就把貨退給被告,而向另一個廠商批貨,因批的價格較低,伊賣的價格就比被告低,伊退貨給被告後,就不曾與被告聯絡,案發當天生意很差,沒幾個客人,被告找他的女性朋友問伊賣的價格,並詢問為何與隔壁之攤位擺得那麼近,伊還賣得比較便宜,伊就跟在那女子後面走,她走到被告的攤位,當時被告的攤位還有2個伊不認識的男子,後來伊收攤子到巷子裡面,被告就夥同該2名男子打伊,伊確定那2個男子,就是後來夥同被告打伊的另外2人,當天伊向朋友借的攤車、朋友寄放的手錶、手錶展示架(應係展示盤)、伊的皮箱、椅子、照明燈、水鑽飾品受損,因損壞的東西以手錶為主,故伊提出的照片就是攤車、手錶、手錶展示架(應係展示盤),伊推攤子時,有看到被告及2個男子蹲在伊要經過的巷子旁,案發前,被告有告訴另2人說「就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0-42頁、第45-46頁)。證人甲○○與被告同在逢甲夜市擺攤,並曾向被告批購肩帶,對於告應無錯認之虞,是其證言,應可採信。
㈢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伊有看到告訴人被3個人打,日期
忘了,當時伊去現場要幫妻女收攤,當時打人的人都是20餘歲的年輕人,都有拿長長的鐵棍敲打,其中1人還跟著告訴人進屋,並對告訴人說不要再擺攤,伊覺得很惡劣,所以才特別記得那聲音,伊於94年11月16日偵訊時,因距離案發當時幾個月,所以記得當時講話之聲音,該巷子並不是擺攤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50-52頁)。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晚上伊正好騎車經過該處時,看到有3個人毆打甲○○及毀損他的物品,其中1個跟他說不要那裡擺攤,當天距離太遠,不能確認是被告,但外型與當庭的被告十分相似,而且伊當庭聽到被告的聲音與伊當時聽到對方說不要再來擺攤的聲音也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證人乙○○與被告及告訴人彼此並不相識,適巧於案發當時經過案發地點而見聞上情,且因案發地點燈光昏暗,加以證人乙○○所在位置距離告訴人被毆處有段距離,證人乙○○因而無法看清毆打及毀損之人員長相,惟因當時係夜深人靜之時,任何聲音均可聽清楚,證人乙○○又認為該人要求告訴人不要再擺攤之行徑惡劣,而特別記住該聲音,進而以其於案發當時聽到之聲音,於案發後半年餘即94年11月16日偵訊時指認被告之聲音即為當時聽到之聲音,核與事理無違,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5月3日凌晨1時3分25秒
及2時0分23秒分別有撥打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1次,有和信電信被告持用之上開電話通話明細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4頁),至告訴人持用之上開電話,並無撥打被告上開電話之紀錄,此有遠傳之收費明細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8-71頁),是告訴人並未於案發後先行撥打被告之手機,係被告於案發後主動以其手機與告訴人聯絡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係告訴人於案發後,先撥打伊之手機要求賠償,經伊之父接聽,待伊返家表明並未打人,才以伊之手機由伊之父告知告訴人索賠無理云云,並不足採。至證人丙○○即被告之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次是告訴人打電話給伊兒子即被告,但被告不在,由伊接聽,告訴人要求賠償,等被告返家,伊詢問得知被告並未打告訴人,才打電話告訴告訴人,被告並未打告訴人,無須賠償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被告在逢甲夜市只有周一至周四可以擺攤,是暫用沒來擺攤
的人的攤位,而告訴人每天都可以在該處擺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被告在逢甲夜市既無固定之攤位,自無從將攤位讓與告訴人,是其於偵訊時所為:是把伊擺的攤位讓給告訴人,伊不再去擺云云之辯解,顯不足採。被告於本院另辯稱:案發當日係找告訴人談批貨之事云云,惟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前往逢甲夜市擺攤,且2人之攤位均在同一條街上,距離很近,當天生意很差,沒幾個客人,平常有30至50個客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證述明確,而被告亦自承當天有前往擺攤,是下雨天,則逛夜市的人顯較平常為少,如被告有意與告訴人洽談批貨之事,不於擺攤時間洽談,卻選擇於收攤後,才前往人煙稀少非屬擺攤巷道之告訴人放置物品之巷內找證人甲○○,又於毆打告訴人及毀損攤位之人員離去時,在未與告訴人作任何交談之情形下,即隨同離去,並於案發當日凌晨即主動以其手機撥打證人甲○○之手機聯絡,在在與常情有違,是其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則被告夥同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攤位物品,堪以認定,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夥同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毆傷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友人寄賣之手錶、手錶展示盤、告訴人所有裝貨品之皮箱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2名成年男子,在同時同地,有人毆打告訴人成傷,有人毀損告訴人之上開物品,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罰金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因原本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有毀損告訴人之推車攤架及置於攤架上之展示架、椅子、飾品等物,惟被告否認有此犯行,且依卷附員警受理報案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供警員拍攝物品受損之照片,無從證明推車攤架、展示架、椅子、飾品有受損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遭被告毀損,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公訴人認此與上開起訴經判決有罪之毀損部分,係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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