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谷忠
蔡春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49號、第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春海、吳谷忠告訴被告吳谷忠、蔡春海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春海、吳谷忠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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