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勞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張雅君 相對人阿官火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官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小字第8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亦應類推適用(參 吳明軒 著民國98年10月修訂8版民事訴訟法中冊第1287頁)。由此可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內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抗告即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核其抗告理由狀,僅記載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惟並未記載任何抗告理由。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抗告理由,並於101年4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資佐證,惟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而未表明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顏世傑
法官陳俞伶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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