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麗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被害人遺失物品,使被害人難以及時尋回,增添生活上之不便,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行為殊有不該,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侵占之物為行動電話手機、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民國81年間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業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將所侵占之行動電話手機交由被害人領回,復經被害人於偵訊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過錯(見偵查卷第8頁詢問筆錄),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岱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