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有車禍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 李基煌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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