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峻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峻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更正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翻拍照片6張」,應更正為「翻拍照片1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駱峻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偵字第16651號緩起訴處分,於94年1月4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4年1月4日起至97年1月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復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其酒醉程度達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1.25毫克,其因酒後駕車,注意力降低,而不慎撞及他人車輛,造成他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 呂建和 和解,被害人呂建和未提出告訴),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又於酒醉駕車犯行為警查獲時,以「幹你娘」之不雅言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影響公務之執行,視公權力於無物,其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