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聖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聖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曾聖文於民國101年7月15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曾聖文前有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
1次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3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5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上述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於9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悔改,一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冒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知己行為觸法,尚能坦認錯誤之態度,及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並斟酌本件被告之經濟情況為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