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明指定辯護人林銘宏本院公設辯護人被告 王素英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20號、100年度第514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持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寄藏」。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雖前揭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1行書為「持有」,然該判決之事實欄及理由欄已詳載本件判決之被告蔡玉明係「寄藏」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並載明核被告蔡玉明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是該判決主文欄雖誤書為「持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而為顯然之文字誤繕。是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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