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丙○○
丁○○乙○○被上訴人庚○○
戊○己○○癸○○○子○○壬○○辛○○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依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新竹縣政府地政局就伊所有建物使用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之新竹縣竹北市縣○段一○六之一及一一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召開協商會議之結論,被上訴人願依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格出售予伊,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糾葛已成立訴訟外和解,被上訴人捨該訴訟外和解另以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二)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伊之被繼承人所建,由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該建物,被上訴人僅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請求超過五年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時效,且原判決以百分之八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經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後多次向上訴人要求出面解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問題,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聲請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因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導致調解不成;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新竹縣政府地政局召開協商會議,雖獲致結論,但上訴人不依協商結論履行,伊再次向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仍未獲履行,始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二)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建物係因繼承而來,伊否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又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固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惟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分屬上訴人各別所有,而請求上訴人拆除之,則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該等地上物非屬公同共有之權利,自無對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之必要,兩造一為權利人,一為義務人,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縱審判結果,認該等地上物為公同共有物,上訴人無處分權能,仍非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分別共有,現由上訴人丙○○、丁○○、乙○○所有門牌號碼依序為新竹市○○路○○○巷○號、同巷五號、同巷七號(以下稱系爭三、五、七號房屋)之建物、倉庫、鐵皮屋無權占用中,其中上訴人丙○○占用如原判決附圖A、C、D紅色部分面積九九點二零平方公尺、丁○○占用如原判決附圖B、E綠色部分五三點五三平方公尺、乙○○占用如原判決附圖C、F黃色部分面積六八點五八平方公尺等情,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占用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上訴人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丁○○應給付八萬五千九百九十元、乙○○應給付十一萬零一百六十八元,及三人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一萬三千零十八元、一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紛爭曾於新竹縣政府地政局召開之協調會上成立訴訟外和解,約定由伊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訴請拆屋還地,又縱伊應負給付不當得利之責任,被上訴人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五年部分,亦已罹於五年之時效期間,且原判決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共有,上訴人丙○○所有系爭三號房屋、倉庫及鐵皮屋等如原判決附圖A、C、D紅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九九點二平方公尺、丁○○所有系爭五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B、E綠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五三點五三平方公尺、乙○○所有系爭七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C、F黃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六八點五八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上訴人對該等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固不爭執,惟辯以: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為伊三人父親所建,由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後公同共有,非單獨所有云云。然查,系爭三、五、七號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丙○○於原審履勘現場時自認系爭三號房屋為父親過世後分由伊繼承,房屋空地至圍牆之鐵皮屋為其搭建,系爭一○六之一號土地上倉庫為其七十一年所搭蓋等語;丁○○、乙○○亦分別自認系爭五號、七號房屋為父親所蓋,父親去世後由其各別繼承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及背面)。上開倉庫及鐵皮屋為上訴人丙○○原始起造而所有,應無疑義,至各該繼承房屋雖不得謂上訴人單獨所有,但系爭三號房屋已由上訴人丙○○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五、七號房屋則分別為丁○○、乙○○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上訴人對各該房屋應有拆除之權能,被上訴人以之為拆屋還地之被告,於法亦無不合。
五、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新竹縣政府地政局會議室作成之會議記錄,其結論為:「(一)竹北市縣○段一○六—一、一一四地號土地被現有房屋部分使用,土地所有權人願意依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格出售予房屋使用人。(二)前項事宜土地所有權人推派 郭叔明 先生,房屋使用人推派 楊敬賜 先生共同協助辦理。」等語,有會議記錄附卷可稽,雖其上出席人員土地所有權人部分僅記載被上訴人庚○○、癸○○○、己○○、壬○○等四人由代理人 郭叔民 出席,其餘上訴人並未列名,另陳情人部分僅列名上訴人丙○○、乙○○二人及訴外人 范欽賜 等人,上訴人丁○○亦未列名,惟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當初對於對造三人我們都同意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賣給他們,但是他們並沒有依此履行..」等語,參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之九十年七月以上訴人為對造聲請調解,其聲請書記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新竹縣政府地政局召開協商會議,結論如下:(一)竹北市縣○段一○六—一、一一四地號土地被現有房屋部分使用,土地所有權人願意依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格出售予房屋使用人。
(二)前項事宜土地所有權人推派郭叔明先生,房屋使用人推派楊敬賜先生共同協助辦理。本件因房屋使用人(即對造人)不願依上列會議結論執行,為此,再次聲請調解,以免訟累。」等內容(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背面),於提起本訴時亦主張:伊為謀求解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聲請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但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經新竹縣政府地政局召開協商會議,獲致如下結論等語,足見該次之會議協議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房屋使用人推派代表參與協商,被上訴人並同意該會議結論效力及於其全體,上訴人丁○○雖未列名出席人員,惟並不否認該次會議結論及於其個人,僅稱:被上訴人有提出會議記錄內容,但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所提條件,另被上訴人丙○○、乙○○亦同稱:未接受上開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然依前開會議結論,土地所有權人願意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價格出售予房屋使用人,並決議土地所有權人推派郭叔明,房屋使用人推派楊敬賜共同協助辦理,其意應已達成以該價格買賣房屋所在系爭土地之協議,上訴人抗辯未以該條件達成協議云云,尚不可採,依前所述,此項協議結論並已拘束房屋使用人之上訴人丁○○。
六、從而,兩造就上訴人前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已達成買賣協議。所以有此協議,乃因上訴人無權占有,而協議由上訴人買受占用之土地已為解決,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存續中,自不得再以無權占有為詞,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不依前揭會議結論履行,伊始提起本訴云云,然縱所述屬實,在該買賣協議解除前,被上訴人仍受買賣契約拘束,僅能依協議請求履行,伊雖稱曾發存證信函通知解約,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此項主張亦不可採。是其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上三號房屋、倉庫及鐵皮屋如原判決附圖A、C、D紅色部分拆除,上訴人丁○○將系爭土地上五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B、E綠色部分拆除,乙○○將系爭土地上七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C、F黃色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上訴人丙○○為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元、乙○○十一萬零一百六十八元,另三人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一萬三千零十八元、一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詹文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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