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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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О八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証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之有價証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編號B00000000A面額美金壹佰元之美鈔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明知所持有之編號B00000000A,面額美金一百元之美鈔一紙,係偽造之有價証券,竟持之至台北市○○區○○○路○○○號花旗銀行松江分行,以上開偽造之美鈔向該銀行行員行使,欲辦理兌換新台幣事宜,適為該銀行行員檢驗時查覺有異,丙○○迅即逃離現場,經該行經理 任逸平 報警,且將上開偽造之美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偽造無誤,乃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開時地持扣案偽造之編號B00000000A,面額美金一百元之美鈔一紙前往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將該偽造之美鈔交予在該銀行櫃台辦理美金交易之行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証券之犯行,辯稱:該偽造之美鈔係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澳門機場,一位台胞拿來向伊換台幣,後來伊覺得怪怪的,曾用驗鈔筆劃上去,出現一條黑線,乃懷疑該美鈔有問題,就到花旗銀行松江分行請求代為檢驗是否為真鈔,因該銀行告訴伊是假鈔要沒收伊就離去,實無行使偽造有價証券之意思等語。
二、本件扣案之編號B00000000A,面額美金一百元之美鈔一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紙美鈔上印刷紋線比對真正一百元美鈔樣本不符,且以光譜影像比對儀檢視其上油墨亦與真正美鈔樣本不符,該一百元美鈔判係偽造,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廿七日刑鑑字第三六二七四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標準一百元美鈔與送鑑之一百元美鈔印刷紋線不符之放大照片及二者油墨反應不符之光譜影像在卷(偵查卷第四、五頁)可稽,被告對該鑑定結果亦無意見,則扣案一百元美鈔確係偽造,堪以認定。
三、被告自承扣案之一百元美鈔係其在澳門機場由一位台胞拿來向伊兌換台幣,伊覺得怪怪的,曾用驗鈔筆劃上去,出現一條黑線,乃懷疑該美鈔有問題,因有問題的鈔票用驗鈔筆劃上去會呈現黑色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顯見其在未持往花旗銀行松江分行之前,早已知悉其持有之扣案一百元美鈔為偽造。
四、被告辯稱伊因懷疑扣案一百元美鈔有問題,才持往花旗銀行松江分行請求代為檢驗是否為真鈔云云。惟查,証人即花旗銀行理財專員甲○○於原審証稱:伊係被告丙○○之理財專員,當天被告前來銀行表示其有舊美鈔要換新美鈔,並自信封袋之一疊美鈔中抽出一張百元美鈔給伊看,伊遂請其至地下室辦理,事後伊經同事告知該客戶(即丙○○)拿假美鈔去換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又據同分行在櫃台辦理美金交易之行員丁○○於原審証稱:當時被告係從信封中拿出一疊美鈔,取出其中一張要求兌換台幣,花旗銀行並無替客戶檢驗外幣真偽之業務,只有當客戶來交易時,才會檢驗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調查時仍証稱:那天被告是從信封拿出一張美鈔要求兌換,不是要鑑定,因我們沒有鑑定的義務,我第一次檢測時沒有通過檢驗,又測一次還是沒通過,就找主管乙○○處理,我尚未告訴被告時,他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再據同分行現金櫃台主管乙○○於原審亦証稱:只有當客戶拿鈔票來存款時才有鑑定鈔票真偽的問題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仍証稱:是丁○○告知我說這張鈔票(指扣案一百元美鈔)檢驗不過,有對被告說這張鈔票檢驗不過,我們要留下來看看,花旗銀行只在客戶要辦理存款或要兌現時才會鑑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綜合上述証人甲○○,丁○○,乙○○之証言以觀,可見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持扣案偽造之一百元美鈔前往花旗銀行松江分行,並非要請求該銀行代為檢驗真偽,而係持該偽造之美鈔向櫃台辦理美金交易之丁○○要求兌換台幣之交易甚明。被告雖否認上開三位証人証詞之真實性,惟查,銀行係以服務客戶為目的,而被告在花旗銀行松江分行有開設存款帳戶,其帳號為0000000000號,有該分行之開戶資料影本在卷(附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八頁)可稽,其既為該銀行之客戶,自為該銀行服務之對象,而上開三位証人均為花旗銀行松江分行之行員,與被告素無怨仇,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其等之証言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殊不可採,從而其所為係請求銀行代為檢驗是否真鈔之辯解,亦無足取。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一男一女隨行,且係㩦帶一信封袋,內裝一疊美金鈔票,並自其中抽出一張百元美鈔向花旗銀行松江分行請求兌換台幣,業經証人甲○○、丁○○及乙○○分別証述明確,有如上述,經原審當庭勘驗花旗銀行松江分行當天之監視錄影帶,顯示被告確係偕同一名女子進入花旗銀行松江分行,並前往証人丁○○之櫃台交談後,與該名女子共同在櫃台前等候,丁○○隨即將美鈔拿至旁邊之驗鈔機檢驗,被告及該名女子亦同至驗鈔機旁等待,之後有銀行行員二,三人趨前與被告交談,該名女子亦趨前談話等情(詳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勘驗筆錄),而本院再勘驗該監視錄影帶結果,所見亦同。查上開錄影帶雖未顯示被告除一名女子同行外,另有一男子隨行,而被告是否攜帶一信封內裝一疊美金鈔票,被告自其中抽取一張百元美金,錄影帶之影像並不明顯,此或許因錄影機拍攝之角度、畫面切割或拍攝時間非連貫,無
法錄得全貌等因素所致,不能因此即認前開証人甲○○等三人所為之証詞為不實,並此敘明。
五、被告於原審辯稱:倘伊去花旗銀行買賣外幣,應該要填單子,伊並未填單,顯見並非買賣云云(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筆錄),惟據証人丁○○於原審証稱:「(問:客戶換外幣時,是否要先填資料?)銀行自己的客戶不需要,我要客戶提供他在銀行的帳戶、身分証等資料,若客戶沒有開戶,則一定要拿出身分証查看」等語(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筆錄),而被告丙○○係花旗銀行松江分行之客戶,已如上述,是被告為兌換外幣之交易行為,自無需填寫任何資料即可辦理,其所為上開之辯解,不足採信。
六、本件案發當時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地下室現金櫃台係採抽取號碼牌叫號方式,客戶必須事先抽取號碼牌等候,方得至叫號之櫃台進行交易,業據証人丁○○,乙○○於原審証述甚詳,倘被告僅係對扣案之一百元美鈔之真偽存疑,大可逕向其理財專員甲○○洽洵或請求協助,豈會先向甲○○展示該紙美鈔表明欲以舊鈔換新鈔後,再經由甲○○之指示,下樓至銀行地下室現金櫃台抽取號碼牌依序等待櫃台叫號辦理?且於其交付扣案美鈔予櫃台行員丁○○時亦未表明請求檢驗該美金鈔票真假之意,是被告實有持該扣案美鈔交易之故意至明。又一般客戶如誤持用偽造之現鈔或外幣至銀行交易,而被銀行發現為偽造,通常均需辦理一定之手續,如填寫通報單等,若偽造之現鈔或外幣經銀行留置,亦應由銀行出具收據交予客戶收執,此亦據証人乙○○於本院証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渉嫌以相同手法行使偽造之美鈔被移送偵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罪嫌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參,被告已有前次之經驗,對於上情應知之甚稔,乃其竟於案發當日在花旗銀行松江分行現金櫃台服務人員丁○○二次檢驗扣案之美鈔均未通過,正報請其主管乙○○處理之際,並未辦理任何手續,亦未取得銀行付與收據之前,即行離去,益見被告係見事機敗露,畏罪情虛,而決意離開現場無疑。被告雖稱,因銀行告知其該扣案美鈔係偽造,要沒收,所以伊即離開云云,然據証人丁○○及乙○○均証稱,並未告知被告扣案之美鈔係偽造,要沒收之語,則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証,至為明確,其行使偽造美鈔之犯行洵堪認定。
八、按美元鈔券並非我國法定之通用貨幣,然其在現時之國內交易上,仍具有流通之效力,核其性質仍屬有價証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之有價証券罪。至被告於案發當日持扣案偽造之美鈔至花旗銀行松江分行交易時,雖有一女子隨行(是否另有一男子隨同前往,因銀行監視錄影帶未錄到此鏡頭,且被告亦堅詞否認,故此部分尚乏証據証明),固有銀行監視錄影帶及証人丁○○等之証言可証,然經勘驗該錄影帶僅有被告與該女子交談之畫面,究竟其交談之內容如何?不得而知,被告又堅詞否認該女子係偕同其前往銀行從事偽造美鈔之交易行為,故尚難遽以認定,被告與該女子為本件行使偽造有價証券之共犯,並此敘明。
九、原審未予詳研,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知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編號B00000000A,面額美金一百元之美鈔一紙,係偽造之有價証券,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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