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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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五二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戊○○被告丁○○
己○○乙○○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提起抗告。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及抗告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抗告狀、抗告第一次理由狀、抗告第二次理由狀(影本)所載,自訴人因認為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被告丁○○、己○○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贓物罪嫌;乙○○、丙○○涉嫌幫助被告戊○○背信、偽造文書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若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按。
三、被告戊○○否認有何自訴人甲○○所指犯行,辯稱:自訴人所訴遭伊詐騙之臺北市○○路○段○○○巷○○○號七樓房地,乃民國七十五年一月間與自訴人結婚後,同年十月十七日產子,為安頓生活,而共同決定購入並登記在伊名下,伊與自訴人結婚時比自訴人還有錢,購屋之價金為伊所支付,並非自訴人所出資,伊與自訴人間也沒有信託關係,伊與自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亦曾先後交付自訴人數百萬元,若確有意詐騙,何需交付自訴人如此多之金錢?伊於上開房地所設定之抵押,陸續有以自己的積蓄清償,何罪之有?又被告丁○○經營預拌混凝土公司及營造業,公司資本額均在新臺幣(下同)千萬元以上,金錢方面不成問題,根本不需要伊拿錢回家,伊與自訴人結婚時被告丁○○還有拿出一百萬支助自訴人。且伊在八十九年因不堪自訴人長期暴力對待,先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嗣又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與自訴人離婚,經獲判決離婚確定,若伊真欲行騙,為何不藉此機會要求高額贍養費及子女教育費等語。
四、自訴人認為被告等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以(一)被告戊○○知道自訴人很有錢,故以結婚之手段詐騙自訴人之財物,婚後所購買之上述房地,係自訴人所出資而信託在被告戊○○名下,但被告戊○○竟沒有經過自訴人之同意,向中央信託局超貸,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房地侵占入己,復隱瞞該房地為自訴人所有之事實,以所有人身分向中央信託局辦貸款,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被告丁○○、己○○部分,則係被告戊○○將所詐得之金錢匯回娘家做為被告丁○○、己○○蓋大廈房屋之用,故認為渠二人觸犯贓物罪。(三)而被告乙○○、丙○○,則因為其等是銀行經理,應該很清楚以當時之時空背景,雖然上述房地登記為被告戊○○所有,但僅是丈夫信託給妻子的手段,竟無得到自訴人之書面同意,予以核發高於該房地所值之貸款,並匯入被告戊○○戶頭而非匯入自訴人帳戶,顯然是幫助被告戊○○背信與偽造文書。經查:
(一)被告戊○○部分:1被訴詐欺部分: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自訴人與被告戊○○係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此雖有戶口謄本、結婚證書在卷足憑,然自訴人空言訴稱被告戊○○因知道自訴人很有錢而以結婚為手段詐騙自訴人金錢云云,不僅並未舉證自訴人於結婚當時經濟狀況富裕之證明,亦未證明被告戊○○係覬覦自訴人之錢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與之結婚;又自訴人雖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劃撥交割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影印節本(卷附自訴狀證二十七至證四十五參照),然此僅為銀行存款提領記錄,不能證明金錢提領後之流向、用途,或具領人是否為被告戊○○;復衡諸常情,男女結婚之後,不論採行何種夫妻財產制,難免有財物互通之行為,但此不外出於共同生活目的之所需,或因彼此情愛自願之給予,縱使自訴人確有給予被告戊○○上開款項,亦難認為此乃被告黃麗霞施用「結婚」之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所交付財物之結果。再者,被告戊○○於八十九年間,先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嗣又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與自訴人離婚,經獲勝訴判決,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0四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八十九年度家全字第三四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四八號民事判決、民事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足證,若被告戊○○確有意行騙,自可藉此機會要求高額贍養費及子女教育費;綜觀上情,被告戊○○所辯,可堪採信。
2被訴侵占部分: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他人
之物易持有為所有為構成要件。若非他人之物而係行為人自己之物,要不能律以侵占罪責。自訴人陳述其與被告戊○○間夫妻財產制係適用聯合財產制,而按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查自訴人與被告戊○○於七十五年一月間結婚已如前述,上址房地係於同年十二月十日購入,此有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附卷可稽,則其房地所有權歸屬依右揭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該房地既自始登記於被告戊○○名下等情,尚難認被告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涉有侵占罪嫌。
3被訴背信部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受他人委任,
為該人處理事務,而冀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違背任務為要件。被告戊○○為右述房地之所有人,自訴人雖否認法律登記之效力,並訴稱買受當時乃自訴人所出資,僅以信託之方式,以被告戊○○為承買人,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然自訴人對此並無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為證明,僅泛稱自訴人以丈夫之身分,委任被告戊○○管理此信託財產,並委任代繳房捐稅、地價稅、...,及又委任同住一起之被告戊○○經常代為整理此房屋之環境,才因此以信託之法律關係,借用被告戊○○的名義登記為此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亦不足資為被告戊○○確有背信犯行之證明。
4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右開房地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戊○○,則被
告戊○○以該房地所有權人身分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核屬正當行使權利,亦難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綜上,自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犯自訴人所訴罪名為真實之程度,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自訴人所訴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二)被告丁○○、己○○部分:被告戊○○並無詐欺、侵占、背信等犯行,已如前述,則不論被告丁○○、己○○有無收受被告戊○○之財物,均無該當贓物罪之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己○○有何自訴人所訴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三)被告乙○○、丙○○部分:被告戊○○並未觸犯背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丙○○更無幫助被告戊○○本段上揭犯行可言,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有何自訴人所訴之幫助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五、原審以被告等五人罪嫌不足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於法並無不合。
六、抗告意旨就上揭存款存摺提領紀錄、房地所有權歸屬、抵押權設定、房屋貸款等事項,仍執前詞,指訴被告等涉有罪嫌,對原審裁定已合理論斷之證據,指摘採證不當。然原審已就自訴人所指被告等涉犯罪嫌各點詳審調查,仍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並於裁定理由欄內詳細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