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8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30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6,7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35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3006號、87年度執全字第1931號、87年度存字第3530號等卷宗無訛。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