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17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下午1時許」應更正為「下午
1時4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收受贓物之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等可資參照。至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計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之規定,茲分述如次: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之罪固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且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又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以提高30倍計算之,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職是,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提高,顯有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本案有關收受贓物罪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另,關於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係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發生並完成之犯罪,逕依修正後之刑法處理,附此說明。
三、查被告甲○○所為,其收受贓物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又攜帶兇器竊盜,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手段方式不同,且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被告係各別起意而犯之,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至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同於94年2月2日修正,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關分別宣告有期徒刑、拘役,且應執行者為未滿3年之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依修正前、後第51條第10款規定,均應一併執行之,是修正後法律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首開說明,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爰審酌被告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宣告收受贓物罪刑部分,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末按,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緩刑規定,性質上應屬刑之執行事項規範,並非行為可罰性之規範,即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查,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7月20日,以83年度易字第4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84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95年11月27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始於95年3月間暨同年8月12日,分別為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日後當知惕勵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持以遂行竊盜犯罪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竊盜犯罪之用,固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坦述明白在卷,惟被告亦自陳該扳手業已丟棄而滅失,復未據扣案,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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