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甫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非佳,竟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且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平日相處不睦,時生爭執以致雙方互相侮罵辱及先人延生多起訴訟,並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另被告甲○○偽造其兄即告訴人之名義遞狀撤回本件告訴之部分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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