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3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多項犯罪執行紀錄,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三案所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九六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與所受併科罰金刑之宣告部分,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九十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其雙手戴著手套,以不詳方法打開機車之置物箱翻動車內物品,並以鑰匙插入電門欲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著手竊取甲○○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時,適為警員 蘇育緯許全成 巡邏行經該處時所發覺而當場查獲,乙○○始未得逞,警方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手套一雙、鑰匙三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蘇育緯、許全成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陳明「沒有意見」等語,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作成情況,並無不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上開證人、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本件案發前就罹患骨癌,因當天晚上睡不著,就在案發現場玩夾娃娃機,玩完後只是坐在上開機車上休息,警察就來了,當時伊並沒有要偷該機車,也沒有翻動機車內的物品,更沒有拿鑰匙出來插機車的電門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雙手戴手套,打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座椅後翻動置物箱內物品,並手持鑰匙插入機車電門,適為警員巡邏時所發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蘇育緯、許全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甲○○領回上開機車時於警詢亦證述:上開機車置物箱之前有遭人翻動的痕跡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及手套一雙、鑰匙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雙手戴著手套,打開置物箱翻動機車內物品並以鑰匙插入前開機車電門之行為。又被告於警詢明確供承:伊要竊取該機車,想要供作自己使用,作為代步工具等語;復參以被告與上開機車所有人即告訴人彼此間並不認識,被告擅自翻動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並以扣案鑰匙插入機車電門欲發動機車引擎,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翻動機車置物箱並以鑰匙插入電門之行為,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著手竊取上開機車甚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時並沒有翻動機車內的物品,也沒有拿鑰匙出來插機車的電門,伊是坐在機車上休息云云,與其警詢之供述及告訴人甲○○、證人蘇育緯、許全成上開指證之情節均有不合,且被告所辯情詞復與常情相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本件原審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述先加後減,尚有未洽。又扣案之手套一雙、鑰匙三支,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警方巡邏時伊雙手戴手套,翻動上開機車置物箱,並拿著一串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欲發動該機車等語,證人許全成、蘇育緯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當時有拿鑰匙插入電門二、三次等語,足認上開手套及被告持以插入電門之鑰匙一支,均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另外鑰匙二支,當被告以上開鑰匙無法順利開啟機車電門時,衡情被告為達乘竊取機車之目的,其亦有將之持以開啟機車電門之意,是該鑰匙二支核係被告竊盜預備使用之物,然原判決漏未記載被告行竊時雙手戴著上開手套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以上開鑰匙三支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就上開被告用以行竊之用或預備使用的鑰匙未予諭知沒收,且就告行竊時所戴之手套亦未予諭知沒收,復未說明不為沒收之理由,同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現為口腔癌末期患者(見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手套一雙、鑰匙三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或竊盜預備使用之物,俱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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