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6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之4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9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核發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兩造約定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被告自89年2月21日起至95年7月18日止以上開現金卡向原告借新台幣(下同)599,025元未清償,且被告自95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至95年8月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為10,483元,加計前期尚未繳納之利息188元,共10,671元,連同本金合計積欠609,696元。是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約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屬實。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