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43號原告甲00000000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經訴字第09406129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3日經被告核准,將原係由訴外人 楊益謙 於87年2月23日獲准設立登記,並領有苗商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創新電子遊藝場」(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經原告於93年9月23日取得被告核發之苗商登字第0000000-0號限制級電子遊藝場級別證,乃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1樓經營限制級電子遊藝場業務。嗣經苗栗縣警察局員警於93年11月4日凌晨0時30分查獲原告放任未滿18歲之少年進入店內消費,並於同年月8日以苗警字第0930040412號函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條之規定,以93年11月12日府建工字第0930123001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率員警於93年11月3日晚間11時50分左右進入原告店內1樓進行臨檢,並無發現任何違規事項,即指揮部分員警留守,與其餘員警再轉往2樓(同為原告所開設)臨檢,並令原告經理 郭俊義 及彭姓管理員陪同上2樓制作筆錄,前後歷時約20分鐘。之後法官再轉回1樓臨檢,因無任何違規事項,乃於製作完成無違規事項之苗栗縣警察局少年隊臨檢紀錄表(下稱臨檢紀錄表)後,即率員離去,詎於同年月11月4日凌晨0時30分欲走出1樓大門,始發現有一少年於門旁機台處,經問得該名少年未滿18歲,乃於臨檢紀錄表加註「查獲未滿18歲少年」之違規事項,並令郭俊義簽名。㈡本件原告經臨檢時間係自晚間11時50分至翌日凌晨0時30分,共約40分鐘,當時1、2樓皆無查得任何違規事項亦已作成無違規之臨檢紀錄表,此間並無發現該名少年,顯見該少年於警方實施臨期間並未於原告店內,而係法官及員警欲行離開之際於近門處發現,按原告當時店內僅2名職員,且須陪同製作臨檢紀錄表,實分身乏術,無法過濾來客身分,而當時1樓遊藝場亦有員警在場,原告職員乃信任員警應可過濾來客身分,始陪同至2樓製作臨檢紀錄表,故該名少年趁隙進入實不可歸責原告。況該名少年若真於晚間10時左右即進入1樓遊藝場內,則為何員警於長達40分鐘之臨檢期間內均未能發現?訴願決定以一般人鮮少主動進入警察實施臨檢之場所為據,顯為臆測之詞。此經過皆有原告店內裝設之監設錄影帶足可為證。爰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本件依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3組偵訊筆錄內容,未滿18歲之林姓少年係於93年11月3日晚間22時許進入原告店內,已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29條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違反第1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17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經營「創新電子遊藝場」,領有被告核發限制級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惟其違法放任未滿18歲之林姓少年進入,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員警於93年11月4日凌晨0時30分查獲,被告乃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條之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原告所經營之「創新電子遊藝場」,係屬限制級電子遊藝場,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得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然該電子遊藝場卻放任未滿18歲之林姓少年進入,經苗栗縣警察局員警於93年11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該電子遊藝場實施臨檢時所查獲,除當場製作臨檢現場紀錄外,並隨即傳訊原告之職員郭俊義、林姓少年至頭份分局製作偵訊筆錄。該林姓少年於上開筆錄供稱,其係於93年11月3日晚上10時左右即隨同其兄、舅舅及叔叔進入創新電子遊藝場,並曾幫忙其兄換代幣,且其於店內時,店內服務人員並未查驗其證件等語。另郭俊義於筆錄亦供稱,對於林姓少年向店員換代幣卻未被發覺之情事,坦承「應該是沒注意到」而並未否認該項事實,凡此有經原告職員郭俊義及彭姓管理員簽名確認之臨檢紀錄表及郭俊義、林姓少年簽名確認之頭份分局偵訊筆錄可稽。原告雖稱該林姓少年係趁警方臨檢,其職員無暇檢查之時進入云云,惟依前揭筆錄所載,警方係於晚間12時30分左右進入原告店內臨檢,然該林姓少年於晚間10時左右即已進入該遊藝場;且衡諸常情,一般民眾見有警察實施臨檢,鮮少主動進入警察實施臨檢之場所,而原告亦自承該遊藝場1樓留有員警在場看守,原告所述顯為卸責之詞。是原告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務,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所稱該林姓少年係於警方臨檢時趁隙進入尚無足採。被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第二庭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