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76號聲請人 洪珮瑗 相對人 林洪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81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4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聲請人支出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1,380元、土地丈量費6,400元、戶籍謄本申請規費45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878號裁定﹚,合計34萬7,825元﹙計算式:311,380+6,400+45+30,000=347,825﹚,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於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法庭錄音光碟費100元、洗照片費20元、地政謄本申請規費80元、閱卷影印費664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訴訟費用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裁判費或聲請費外,尚包括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綜觀該案件進行狀況,尚難認聲請人若無支出上開戶籍謄本費用,該案件即無從進行,故聲請人上列非屬必要費用,聲請無理由,應予剔除,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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