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60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秀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藥鏟) 玖支 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吸管(藥鏟)玖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藥鏟)玖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95年間」應更正為「於民國94年間」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經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塑膠吸管(藥鏟)9支,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該次犯行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無從認定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被告鄭秀娥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竹田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娥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0日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搜索,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藥鏟)9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鄭秀娥之刑案查註紀│證明被告鄭秀娥以非施用毒品之初犯應予│││錄表│起訴。│├──┼───────────┼──────────────────┤│2│被告鄭秀娥於警詢與偵訊│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偵查中之自白│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被告於警局之採尿時間為100年7月20日21│││局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時14分,尿液編號為00000000號。│├──┼───────────┼──────────────────┤│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㈠尿液編號為00000000號之尿液送驗後呈│││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尿液編號為00000000號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雖經判定為陰性││││反應,惟其所檢出之閥值,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檢值之差距,甲基安非││││他命之閥值高出確檢值93ng/ml,僅於││││安非他命閥值之部分少2ng/ml,佐以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有下列扣││││案物品可佐,因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員警持搜索票於上開時地扣得犯罪事實欄│││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所示物品之事實,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品目錄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美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