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抗告人 謝孟婷 非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相對人 陳立燊
陳立恩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榕浚 上列抗告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6年2月2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丙○○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抗告人則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扶養費,現丙○○又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請求給付扶養費,在無其他客觀生活環境變更之情況下,相對人等再行請求,並無理由。又系爭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每月應支付5,000元(即相對人乙○○、甲○○各2,500元),則原裁定未審酌丙○○自109年1月起即拒絕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尚有2名後婚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又命抗告人每月應分別支付乙○○、甲○○8,000元,等同抗告人每月需各支付乙○○、甲○○1萬500元,顯已超過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之合理負擔金額。
㈡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所需扶養者尚包含後婚配偶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審酌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扶養費亦應酌減至乙○○、甲○○每月共2,000元,代墊數額亦應一同酌減,則原裁定實有違誤。又兩造間顯已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有協議,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之意旨,實不應命抗告人給付高於系爭協議約定金額之扶養費。況抗告人與丙○○既有協議在前,縱抗告人未依協議給付,相對人等亦應先提起履行協議之訴訟,並聲明抗告人履行系爭協議,相對人等竟捨此不為,反逕予提起本件聲請,致抗告人履行系爭協議外,需額外給付扶養費,等同須給付2筆扶養費,殊非事理之平,且縱認抗告人應給付乙○○、甲○○之扶養費,審酌抗告人與丙○○之協議情形,扶養費亦應為乙○○、甲○○每月共5,000元,則原裁定實有違誤等語,並先位聲明:⑴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⑵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備位聲明:⑴抗告期間應回復原狀。⑵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⑶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⑷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抗告人丙○○則以:不同意抗告人主張,請求駁回抗告。她與 伊生 的兩位小孩及後婚兩個小孩都她的小孩,她都應該要負責等語,資為答辯。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並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再者,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之父母,縱使對於分擔扶養費之方式已有約定,對於非協議當事人之未成年子女仍不生效力,僅在父母之間為有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丙○○主張抗告人自109年1月起即未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甲○○之扶養費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8、101至107頁),且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就此並未爭執,則相對人丙○○請求抗告人返還其自109年1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墊付之扶養費及相對人乙○○、甲○○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即非無據。
㈡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之,民法第1121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以其經濟狀況不佳,請求酌減所應負擔之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惟抗告人上揭主張無非係以其尚有與後婚配偶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然規劃結婚組成家庭及生兒育女之事,非屬不能衡量或評估之事,是依前開說明此情要難謂符合情事變更,抗告人據此請求減輕扶養義務,已難憑採。且抗告人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為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本於自由意志及判斷,而就雙方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達成協議,該協議內容既經雙方意思合致,復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按諸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協議雙方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自不得恣意變更,依系爭協議書抗告人應自106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丙○○關於相對人乙○○、甲○○之扶養費5,000元至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是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萬2,097元(計算式:5,000×28+5,000×13/31=142,09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審命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丙○○代其墊付之扶養費14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另以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有協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之意旨,實不應命抗告人給付高於系爭協議約定金額之扶養費云云。惟如前開說明,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甲○○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系爭協議書關於扶養費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自不生效力,其等仍得本於原有之權利,向抗告人請求。又原審衡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雖可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標準,惟原審依職權調取丙○○及抗告人108至110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兩人所得合計總額低於110年臺北市每戶平均收入173萬2,126元,自不宜以前揭金額為計算標準,並衡酌乙○○、甲○○每月領取社會補助3,000元(見原審卷第43至54、91頁),考量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含扶養在內,且此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毋庸斟酌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之扶養能力,而認其等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2萬元,並由抗告人負擔其中40%,即每月負擔乙○○、甲○○之扶養費各8,000元,應屬妥適。至於抗告意旨另主張抗告期間應回復原狀部分,此部分已另案以112年度家聲字第61號裁定廢棄原審書記官所為核發確定證明書處分,有民事裁定1件可憑。且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已到庭表示意見,亦無另為回復原狀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基於兩造之離婚協議,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丙○○14萬元暨其利息,及命抗告人自111年5月13日起至相對人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甲○○之扶養費8,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核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詹朝傑
法官高雅敏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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