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瑞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瑞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羅瑞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與告訴人 陳銘瑋 有口角爭執,即暴力相向而徒手拉扯告訴人胸前衣領,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39號被告羅瑞明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明係華固天鑄大廈(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合作之清潔公司員工,陳銘瑋則係華故天鑄大廈之保全人員。羅瑞明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華固天鑄大廈地下一樓,因細故與陳銘瑋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陳銘瑋胸前衣領,致陳銘瑋受有左胸抓傷等傷害。嗣經 陳銘偉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瑞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抓住告訴人陳銘瑋胸前衣領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0月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49514號函暨函附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檢察官卓巧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堂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