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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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偉於113年1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之自白」,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超商店員大夜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包裹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憶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13號被告張家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1日1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康樂二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開放櫃內包裹1個(取貨人 黃雅琳 ,取貨金額新臺幣638元),得手後逃逸。嗣該店店長 郭俊豪 於112年7月22日18時許,經客人欲取上開包裹,始發現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郭俊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郭俊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紙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