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 陳美溶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被告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嬌蓮 被告 胡本強
陳建仁 戴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文。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本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胡本強、陳建仁、戴于翔分別設立、居住於臺北巿內湖區、新北市中和區、臺南市東山區、下營區,其等主營業所所在地、住所地之法院固為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惟原告請求:㈠太平洋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910/10萬、969/10萬)及同段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為10710/10萬)(上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由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年2月8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胡本強、陳建仁、戴于翔所共有。㈡胡本強、陳建仁、戴于翔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上開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因不動產涉訟」,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住所非位於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說明,應排除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而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淑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