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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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RUNGHIEU(中文名:陳忠孝)輔佐人即被告配偶 阮珮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113年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兼衡其為外國人,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未成年子女,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得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憶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85號被告甲○○○○○(越南籍)
男38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月0日生)居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下稱中文姓名陳忠孝)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對價,在全家超商胡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自112年5、6月間某日起,分別對戊○○、丙○○、丁○○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多筆轉帳,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陳忠孝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戊○○、丙○○、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忠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以7千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言戊○○遭詐騙之經過情形。3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言丙○○遭詐騙之經過情形。4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言丁○○遭詐騙之經過情形。5陳忠孝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金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05日
書記官林建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戊○○112.07.31/12:3610萬元2丙○○112.08.01/08:555萬元3丁○○112.08.01/09:155萬元112.08.01/09:16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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