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鍾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113年1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紛爭,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其有傷害、毒品、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混凝土灌漿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酒瓶並未扣案,為被告所有,現已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屬違禁品且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憶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92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125巷內工地,因工作問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詎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手持酒瓶敲擊乙○○頭部等部位,致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手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傷害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林彥廷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手持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4證人 黃祥 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手持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5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手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查,按殺人罪或重傷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或重傷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或重傷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僅因工作糾紛發生爭執,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衡情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又被告以酒瓶敲擊告訴人2下後隨即停手,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故依前開下手動機、逞兇經過等情參互以觀,堪認被告所為僅係一時逞忿之舉,並無殺人之犯意,是告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廖祥君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