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陳威勳具保人陳柏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112年執字第5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柏霖因被告即受刑人陳威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6萬元,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等節,有110年10月25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本院卷第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對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所合法送達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之傳票(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影本),嗣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本院卷第12-14頁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聲請人乃於113年2月7日以113年士檢迺執卯緝字第379號對被告發布通緝(本院卷第2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
(三)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即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已合法送達具保人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所即其戶籍地,且當時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個案矯正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0、17、1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
(四)另被告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3頁),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