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時,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下稱台中文心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由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於即時通告知對方上開帳戶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未幾,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便由不詳成年人等使用,而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某時,推由其中一人撥打電話予丁○
○,冒充為其友人「 曾淑惠 」,向其佯稱因手頭拮据,必須向其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翌日,至臺北縣新莊郵局,匯款五萬元至甲○○上開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內,旋由不詳成年人等領出。嗣丁○○匯款後,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甲○○。
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推由其中一人撥打電
話予丙○○之母,冒充為其表嫂「 阿芬 」,並佯稱其因經濟困難,需要金錢接濟,致丙○○之母陷於錯誤,遂要求丙○○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八萬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帳戶。於翌日上午十一時許,該人又撥打電話予丙○○之母,以同一方式致丙○○之母陷於錯誤,遂要求丙○○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區○○路三段水源市場旁超商內之提款機,接續三萬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帳戶,旋由不詳成年人等領出。嗣丙○○匯款後,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甲○○。
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先推由其中一人
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拍賣網站人員,告知因送貨人員作業疏失,詢問是否要取消分期付款,在乙○○同意取消後,又由另一名自稱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告知須至提款機確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樟新郵局之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甲○○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嗣乙○○匯款後,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甲○○。
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推由其中一人撥打電
話予戊○○,冒充為其「房東」,假意詢問其為何尚未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九分許,至臺北市仁杭郵局,匯款一萬八千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旋由不詳人等領出。嗣戊○○匯款後,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乙○○及戊○○於警詢中指述遭不詳人等詐騙等情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華水湳存字第○九八○六九四號函、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分五偵字第○九九○○○四九○四號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丙○○)、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影本(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乙○○)、戊○○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況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要求他人提供?再者,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款,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成年人等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幫助不詳成年人等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