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文鏡
李文祥 上二人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被告李 黃鳳春
李坤璋 陳忠滿 陳徐森 陳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13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2226、12227、12228、122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原告訴暨告發意旨略以:被告 李黃鳳春 與被告李坤璋係夫妻,被告陳忠滿為被告李坤璋胞妹之夫,被告陳徐森及陳秀美為被告陳忠滿之子女,被告李坤璋與告訴人兼告發人(下稱聲請人)李文鏡、李文祥為兄弟,且被告李黃鳳春、陳忠滿、陳徐森、陳秀美與聲請人李文鏡及李文祥原均係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㈠被告李黃鳳春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出售其與聲請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 馮麗紅張双富呂秀美吳文鶯 等人前,並未事先通知有優先購買權之聲請人是否欲優先承購,被告李黃鳳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聲請人優先購買權之犯意,於辦理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買賣過戶登記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虛偽記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事項且蓋章證明,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再由不知情之代書持之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馮麗紅、張双富、呂秀美及吳文鶯等人,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另㈡被告陳忠滿、陳徐森及陳秀美於102年5月27日委託被告李坤璋出售渠等與聲請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李黃鳳春前,並未事先通知有優先購買權之聲請人是否欲優先承購,被告陳忠滿、陳徐森、陳秀美及李坤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聲請人優先購買權之犯意聯絡,於辦理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買賣過戶登記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虛偽記載「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不實事項且蓋章證明,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再由不知情之代書持之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申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將被告陳忠滿、陳徐森及陳秀美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李黃鳳春,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云云。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李黃鳳春、李坤璋、陳忠滿、陳徐森、陳秀美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3年9月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226、12227、12
228、122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再議不合法,予以簽結並發函通知聲請人,其餘部分則於103年10月2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135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3年11月10日送達聲請人李文鏡,另於103年11月
4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李文祥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經聲請人李文祥於103年11月6日具領而為分別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03年11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書狀所載(如附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
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制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制作權人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前後情形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李黃鳳春於100年12月9日同意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分之2全數出售,並託由 呂理雄 委任代書 李明智
100年12月13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登載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馮麗紅、張双富、呂秀美及吳文鶯等人因此分別取得被告李黃鳳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分之1、63分之1、63分之1、63分之1等情,業據被告李黃鳳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承在卷(見他字第617號卷一第
104至105頁),並經證人呂理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明確(見他字第617號卷一第105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等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17號卷二第
172至183頁)。
2.被告陳忠滿、陳徐森、陳秀美授權被告李坤璋於102年5月27日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3分之1全數出售予李黃鳳春,並由被告李坤璋、李黃鳳春託呂理雄委任代書 馮文洲 於102年6月3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增值稅繳納證明書、授權書等資料,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登載有「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文字,被告李黃鳳春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分之3等情,業據被告李坤璋於檢察事務詢問中供承在卷(見他字第617號卷一第147至148頁),並經證人呂理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明確(見他字第617號卷一第148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授權書等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17號卷二第241至266頁)。
3.基此,代書李明智因被告李黃鳳春於100年12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馮麗紅、張双富、呂秀美、吳文鶯,而於100年12月13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在其上蓋用「李黃鳳春」之印章,代書馮文洲因被告陳徐森、陳秀美、陳忠滿於102年5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委由被告李坤璋出售予李黃鳳春,而於102年6月
3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在其上蓋用「陳徐森」、「陳秀美」、「陳忠滿」、「李坤璋」等人之印章,李明智係基於有制作權之被告李黃鳳春之授權,馮文洲係基於有制作權人之被告陳徐森、陳秀美、陳忠滿、李坤璋等人之授權而分別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無核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之情事,皆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亦無從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㈡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涉犯侵占罪嫌部分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人侵占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利云云,顯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難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
㈢末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本件聲請人指述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其陳述係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得再議,聲請人此部分之再議並非合法,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予以簽結並以10
3年11月3日檢紀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135號處分書,就聲請人所告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並非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並非合法,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認為尚不足認定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罪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24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1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至於聲請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並非合法。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綺珍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