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水和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5704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水和於民國102年3月8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張晁欽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仍行駛在其右前方,即逕自該重型機車左側超越,又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不慎擦撞至張晁欽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及車牌,造成張晁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前臂下端閉鎖性骨折、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踝、足及趾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頸部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伴有腦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王水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晁欽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張晁欽與被告王水和於102年3月8日發生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後,告訴人於其父 張德龍 於102年4月10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製作筆錄時,經警方撥打電話詢問其本人是否確有提出告訴之意時,即向警方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受理申告之警員 江維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告訴人已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自屬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同上本院卷第107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晁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以致告訴人張晁欽人車倒地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車道右側有1輛違規停紅線的車輛,是告訴人擦撞到該違規停車之車輛而撞上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車速為30、40公里,告訴人之車速則為60至70公里,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輛應在告訴人前方,是告訴人超速且要超車而撞擊被告之車輛,被告並無注意之可能,應無過失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2年3月8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沿同路段同向且在其右側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及車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前臂下端閉鎖性骨折、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踝、足及趾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頸部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伴有腦撕裂傷及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同上本院卷第32頁),復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502號偵查卷第16頁、第50頁至第51頁、同上本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肇事現場及車輛損壞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至10頁、第13頁、第23頁至第28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稱:伊本來騎在被告車子前面,結果被告按喇叭,伊看了後視鏡,看到被告要超車,伊就繼續直行,之後被告突然超車經過,伊感覺被撞了一下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是直行車,前方沒有車輛,伊聽到一聲喇叭聲,伊就從後照鏡看到被告車輛要超車,越開越靠近伊,當時被告的車輛已經跨越分向限制(此部分告訴人固係證述被告之車輛跨越雙黃線,惟觀以上揭卷附之肇事現場照片,該路段之分向限制應為黃虛線,告訴人應為口誤,附此敘明)開到對向去了,當時距離伊約2個車身,然後伊就繼續直行,之後伊的機車左後方被擦撞到一下。在發生碰撞時,被告應該是正在超車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3頁),衡以證人即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迭證述其原行駛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而被告從其左後方超車時,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前後所述互核一致,又參以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於案發期間與被告有何怨隙,且觀以證人即告訴人對於遭被告撞擊後隨即不省人事,且其無法確認機車遭撞擊之確切位置等不利於己之情事,均能據實證述,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虛妄指證或一昧堆砌、加深被告涉案情節之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再對照卷附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損照片所示(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上方照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牌左側確有向前方凹陷之情形,是告訴人上揭證述遭故其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由左後方擦撞等情應堪採信。而被告亦自承其於肇事前,對向車道確有往其行向之車道靠近一節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益徵告訴人上揭證述被告駕駛之車輛已跨越分向限制,而在被告超車時2車發生擦撞等情,並非子虛。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即證述:伊從後照鏡看到被告的車輛要超車之後,隔沒幾秒,伊感覺被撞,人就飛出去了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79頁),並無提及其右側有擦撞至路邊停放車輛之情形,而其係實際操控機車之人,倘若曾與其他車輛擦撞,豈有全無感覺重心不穩之可能?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供稱可能是告訴人擦撞路邊停放車輛後才擦撞倒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云云,可見被告並未曾真正目睹告訴人擦撞路邊車輛以致重心不穩或搖晃等情節,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告訴人擦撞到右側違規停車之車輛而撞上伊云云,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要超車而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云云,企圖歸責予告訴人,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至辯護人另以被告車速僅30、40公里,告訴人之車速則為60、70公里,被告之車輛應在前方云云置辯,惟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告自承其車速確為30、40公里云云為真實可採,況縱認屬實,亦不足據以推論案發時被告駕駛之車輛確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方,辯護人上揭所辯,亦顯不足採。
㈢承前所述,本案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本係騎乘機車行駛在被
告之右側前方,因被告超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車牌發生擦撞,足見被告係自後方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時肇事。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是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路段,倘欲超越前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當應依上開規定,於前車允讓後始能超越,且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又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告訴人原本確實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且一般機車行進本因騎士個人駕駛習慣及路況而快慢有異,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後,自應充分注意前方各車輛之行進動態,詎其未依上揭超車規則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即逕自該重型機車左側超車,以致超越時未能保持與該重型機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參前揭諸節,堪認被告駕車係因疏未注意依超車規則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擦撞右側同向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而造成其倒地受傷。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超速行駛云云置辯,惟被告超車時本應注意上揭規則,已如前述,此項路權規定不因告訴人有無超速而不同,況告訴人對本案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亦僅屬量刑以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與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要件無涉,是被告所辯此節,仍無法卸免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3502號偵查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係因告訴人超速並超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云云,均屬無據,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