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立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立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立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0日前之某日,向 馬慧玲 佯稱其弟是法務部官員,有股市內線消息可幫助其賺錢,只要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季即可獲利30萬元,並詐稱冥妻「楊小姐」附於其體內,且利用冥妻「楊小姐」說服馬慧玲投資,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馬慧玲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然因馬慧玲資金有限,只同意投資15萬元,至於不足額之35萬元,其中25萬元則約定先由方立綸代墊,待分得利潤後再以利潤抵償,嗣馬慧玲將15萬元交付與方立綸後,方立綸復接續前開詐欺犯意,向馬慧玲佯稱有股東死亡,必須再出資5萬元,但馬慧玲因資力有限只同意再出資3萬元,俟其交付3萬元後,遲未收到方立綸所稱之利潤,而以電子郵件向法務部檢察司舉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慧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方立綸固坦承有跟告訴人馬慧玲表示可以投資賺錢,而投資之每股金額是50萬元,且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8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跟馬慧玲說要投資優極網,並非是股市,但因馬慧玲只有給18萬元,其他的錢沒有進來,我就跟馬慧玲說錢沒有進來沒有辦法投資,之後馬慧玲雖有跟我要18萬元,但因她欠我25萬元,所以我就用她交付的18萬元來抵25萬元的債務,並未返還馬慧玲,所以我沒有詐欺她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馬慧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在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之5住處,他跟我講投資的事,他說他弟弟是法務部的處長有內線,並說不可以講出去,他的名字是方立綸,大約是46年次的,好像是0月00日出生,我朋友有記他的身分證字號是Z000000000,他都用電話和我聯絡,我有他的手機是0000000000,他的弟弟手機是0000000000,我總共交18萬元整的現金給方立綸,收款單上面「 方健忠 」這名字是方立綸跟我說,他要之後改成這個名字。在99年8月20日的前幾天,大約是七夕情人節當天晚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8樓之5住處,他叫我躺在床上,把燈關掉,他說冥妻楊小姐要跟我說話,說可以問她事情,結果冥妻的聲音有出來,人沒有出來,附在他身上,他說可以投資,可以賺很多錢,我嚇得好幾天睡不著,後來就給他18萬,我是在99年8月20日中壢市○○路上的中小企銀的ATM陸續提出10萬給他,另外我去家樂福的ATM,領5萬元給他,之後陸續湊出3萬給他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5467號卷【下稱他字第5467號卷】第8頁至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大概是在98年的時候認識被告,99年8月20日的時候被告叫我去他中壢市○○路住處,說有事情告訴我,他說他娶一個冥妻,他冥妻跟我說我賣香的利潤很少,要幫助我投資賺錢,被告說投資名額有限,冥妻是附在被告身上,要把燈關小他才會出來跟我講話,冥妻是無形的,冥妻姓楊,被告說他是楊小姐,當時說要投資股票,這有內線,是用最便宜的買,當時講的投資金額是50萬元,有說一季下來會有30萬元的獲利,被告也有跟我說他弟弟是法務部的官員有內線消息,在99年8月20日那天我就拿10萬元現金給他,後來還有5萬元,我是分三次給,後來說有一個投資的人在國外掛掉,每個人都要增股,本來要跟我拿5萬元,後來我殺價後就拿3萬元,被告說幫我墊2萬元,後來也是分三次給該3萬元,最後一次五千元被告有一直傳簡訊跟我要。我沒有向被告借25萬元,是投資的50萬裡面有25萬是被告幫我代墊的,103年偵緝字第235號卷第31頁背面所示之借據,是被告叫我寫的,被告說分紅的款項下來我把錢給他,被告就會把收據還我,我事實上並沒有向被告借款25萬元。被告是在99年8月20日前幾天向我表示要請我投資,因為那時候我被倒錢,被告說我喜歡投資的話,就報我賺這個比較快,比我賣香賺得多。當時冥妻是附在被告身上,還是被告的聲音可是聲音嗲一點,第一次的時候跟我說不要怕,之後又跟我說被告不錯,叫我跟被告做投資,當時我是真的相信冥妻這種事,因為電視上都有在講,檳榔攤的大姐也知道被告在講鬼妻的事情,跟被告合夥的 阿堂 也有講被告冥妻的事情,阿堂之前也是警察。被告一開始叫我投資,就是要叫我投資50萬元,可是我沒有錢,沒有辦法拿出這麼多,我陸陸續續交付給被告的錢就是為了要投資被告叫我投資的50萬元,他字第5467號卷第19頁背面之收據是他催要我再付五千元,我說我錢一直交出去,股票也都沒有寄來給我,連壹張收據都沒有,所以我才要求被告寫這張收據給我,我沒有當場看到被告寫該收據,是被告寫好之後拿給我,我當場又交5仟元,我知道他的名字是方立綸而非是方健忠,是因為被告說他要改名所以寫方健忠,被告說他改名後會再拿身分證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背面),是證人馬慧玲就被告以其弟弟為法務部官員有股市內線,以及冥妻楊小姐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50萬元,但因資金有限僅交付18萬元,至於不足額部分,則約定由被告代墊25萬元,之後再以取得之利潤抵償被告之代墊款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並無相左;且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馬慧玲與被告有仇恨或糾紛,實難認證人馬慧玲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前情,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被告,致被告重刑加身之必要;且本件尚有被告收受證人馬慧玲交付之18萬元後所製作之收據(見他字第5467號卷第19頁背面)、及證人馬慧玲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聯邦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資料、證人請被告代墊25萬元時所製作之借據等件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3384號卷【下稱偵字第23384號卷】第13頁、103年度偵緝字第235號卷【下稱偵緝字第235號卷】第31頁背面),是證人馬慧玲前開所證,顯非虛妄,堪以採信。
(二)又證人馬慧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於案發後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簡訊傳送,其內容如下,此有證人馬慧玲所提出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第5467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偵字第2338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1、證人馬慧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月9日下午5時57分,接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之簡訊,其內容如下:「小姐!我弟下星期才會把單子寄給。」
2、證人馬慧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月14日下午6時26分,接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之簡訊,其內容如下:「投資之事外面不要亂講,不要忘記交待!」
3、證人馬慧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8日下午3時31分,接收署名 小哥 發出之簡訊,其內容如下:「麻煩你趕快進帳來,我一齊把單子給你,沒半年開會一次,你可參加(小哥)。」
4、證人馬慧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於99年10月20日下午9時7分,接收不明行動電話所傳送之簡訊,其內容如下:「你故意電話不接關機,小弟已經很不高興了,一切自行負責。」
5、證人馬慧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3日,接收不明行動電話所傳送之簡訊,其內容如下:「我沒空跟你談了!明晚再說!五千塊你要趕快辦法給我!你妹妹很難搞,工作我看算了!」
6、證人馬慧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4日下午10時26分,接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之簡訊,其內容如下:「今天要把錢拿過來給我!」
7、證人馬慧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5日,接收不明行動電話所傳送之簡訊,其內容如下:「你趕快拿來給我,要不然這個月的紅利拿不到我可不管你,單子已經寫。」
8、證人馬慧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5日下午4時39分,接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之簡訊,其內容如下:「這幾天會結算,人圓數目多所以要擔擱數天,別心急!(小哥)」
9、證人馬慧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於100年1月18日下午11時,接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之簡訊,其內容如下:「你把帳號重新傳一次給我!」
10、證人馬慧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20日下午11時25分,接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之簡訊,其內容如下:「昨已收到!台北會盡快作業!還有此事你不要亂說,否則出事你自己要負責!」
11、證人馬慧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29日上午1時36分,接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之簡訊,其內容如下:「星期一才結算!」
12、證人馬慧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
1日上午4時13分,接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之簡訊,其內容如下:「馬小姐:因人數眾多,而且你是最後一批。明天應該可完成。若來不及就要等到過完年銀行開門了。(小哥)。」
13、證人馬慧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
5日下午8時23分,接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之簡訊,其內容如下:「小哥要農曆初八開始上班才結算!」
14、證人馬慧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
1日00時54分,接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之簡訊,其內容如下:「馬:開會決定新的人員須三月十五當天本人到台北來開會後才可發放。到時你在跟大哥一齊來,我再請你吃日本料理。你妹之事速進行,錯過就沒機會了。」
15、證人馬慧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14日上午1時23分,接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之簡訊,其內容如下:「聽大哥說你要介紹朋友加入,目前還有兩個名額,你介紹加入,獎金兩萬塊,我會叫大哥當場拿給你。」
16、證人馬慧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20日上午2時49分,接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之簡訊,其內容如下:「馬小姐:每次碰到選舉時都會增資,上次叫大哥告訴你增資之事,因為你無法配合,所以搞得大哥很不高興。這次我們選擇不告訴你,所以你的部份才會」
17、證人馬慧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22日上午1時18分,接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之簡訊,其內容如下:「我上次告訴你的:十萬一個月賺兩萬,你可賺五千,機會還有兩天就結束了!如果要就趕快!(小哥)。」
18、證人馬慧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
7日下午7時5分,接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之簡訊,其內容如下:「你媽的!我朋友住院我人在台中,明天才回去。你不要打電話,煩死!」
19、證人馬慧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25日下午8時31分,接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之簡訊,其內容如下:「知道了…一切等選舉完再說!」
20、證人馬慧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日期時間無法辨識),傳送如下簡訊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00台北富邦中壢分行麻煩請小哥盡速匯款因明天銀行繳款期限到期逾期會被罰款。」
21、證人馬慧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
2日,接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之簡訊,其內容如下:「不要一直煩我!這幾天會送到你手裡!不要再背後中傷我會讓我很反感!你向任何人講的話到最後都有人會告訴我!想想後果吧!」、「不用一直打,把你家住址傳簡訊給我,我寄過去給你!注意你的嘴巴不要再亂講話,我什麼都知道…一切等選舉完再說!」訊之被告有關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何人所持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僅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至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辯稱不知為何人所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惟有關於上開簡訊內容是被告所傳送,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235號卷第25頁),且參上開編號3、8、12、14至17簡訊內容,可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署名「小哥」之人所持用,其內容不外乎是催促證人馬慧玲付款、有關於紅利發放時間及促請證人馬慧玲介紹他人加入等有關於投資事宜,且被告自承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前述編號13所示簡訊亦提及「小哥要農曆初八開始上班才結算!」等語,益徵被告要無可能對「小哥」亦就投資一事與證人馬慧玲有所連繫乙情毫無所知,而當時就投資事宜與證人馬慧玲有接觸者只有被告,被告並未能指出當時尚有何人會與證人馬慧玲聯繫有關於投資事宜,是於案發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是被告所持用,且其是以「小哥」名義與證人馬慧玲聯繫,實無庸置疑,其所辯不是何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無異是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既均為被告所持用,而揆諸其內容,核與證人馬慧玲前開所證,被告一再向其催錢、不能向他人告知有關於投資事宜、投資10萬元每個月可領2萬元紅利、被告最後均未給付紅利等情相符,是前開簡訊內容益徵證人馬慧玲就前開此部分所陳,堪認屬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以其弟弟為法務部官員有股市內線,以及冥妻楊小姐之詐術,使證人馬慧玲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交付18萬元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馬慧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所述,是證人馬慧玲就投資之標的是股票或是優極網,實無杜撰之必要及動機,且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我的乾哥哥是法務部長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有冥妻,我以前撿到人家的紅包,我冥妻不會附在我身上,但我要投資前我會先拜一拜,我和證人馬慧玲聊天時我有告訴她我的冥妻叫楊小姐,我以前沒有用冥妻騙過女朋友錢,只是叫她去問冥妻而已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35號卷第25頁),核與證人馬慧玲所證被告有以法務部官員及冥妻楊小姐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相符,是被告前開辯稱是跟證人馬慧玲表示要投資優極網,而非股票云云,並不影響其有以前開詐術使證人馬慧玲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交付18萬元,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至於被告另辯稱:因馬慧玲只有給18萬元,其他的錢沒有進來所以沒有辦法投資云云,惟參前開簡訊內容,其中編號5、6、7確有要求證人馬慧玲必須交付5000元,否則不能分紅,但是編號8之後之簡訊,並無向證人馬慧玲要求須交付一定金錢方可領取紅利,反而是以各種理由遲延給付紅利,足見證人馬慧玲在編號7之簡訊後,業已給付全部約定的投資款項,是被告前開所辯證人馬慧玲資金未到位無法投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因證人馬慧玲欠他25萬元,故未返還證人馬慧玲所交付之18萬元云云,惟被告以詐術使證人馬慧玲陷於錯誤而交付18萬元與被告,被告業已成立詐欺既遂罪,至於被告事後是否有返還該款項,並不影響其詐欺既遂罪之成立,是其前開所辯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所稱證人馬慧玲積欠伊25萬元云云,亦為證人馬慧玲所否認,而被告雖稱偵緝字第235號卷第31頁背面所示之借據,即是證人馬慧玲向其借款所製作云云,但是該借據是證人馬慧玲因資金不足請被告代墊不足額下所製作,業已認定如前,自難為證人馬慧玲有向被告借款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其弟弟為法務部官員有股市內線,及冥妻楊小姐之詐術,致使證人馬慧玲陷於錯誤而交付18萬元與被告,證人馬慧玲因而受有損害之事證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是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先後2次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取投資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而使告訴人分2次交付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謀一己私利,於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且無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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