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齊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齊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劉齊元
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嗣前揭⑴⑵所犯各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⑷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⑸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
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⑹嗣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35號裁定將⑸所犯各罪刑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後,再與⑶⑷各罪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劉齊元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有期徒刑6月22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案遭撤銷假釋,復於98年10月22日再入監執行前揭殘刑有期徒刑6月22日,甫於99年5月13日執行前揭徒刑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⑼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⑽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1)嗣前開⑺⑻⑼⑽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再與前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此部分於本案暫不論以累犯,詳後述)。」。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共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
」,應予補充更正為「由劉齊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綽號「師公」之成年男子,」。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6行所載「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二人徒手竊取 林省吉 所有置放於上址空地之鋼軌樁1隻(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將該鋼軌樁變賣現金花用。」,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2人共同徒手竊取林省吉所有、置放於上址空地之鋼軌樁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該鋼軌樁1支攜至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483元花用殆盡。」。㈣犯罪事實欄三、第1至3行所載「劉齊元又再行經上址,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省吉所有置放於上址空地之鋼軌樁1隻(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離去,」,應予補充更正為「劉齊元又騎乘腳踏車再行經上址,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徒手竊取林省吉所有、置放於上址空地之鋼軌樁1支(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以手推車負載該鋼軌樁1支推行離去,」。
㈤犯罪事實欄三、第5行所載「,始知上情,並起出鋼軌樁1
隻。」,應予補充更正為「,始知上情,並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起獲前開鋼軌樁1支(業已發還)。」。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管制登記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齊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公」之成年男子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揭所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2次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且前已因搶奪、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其一再無視於法律誡命之財產秩序,猶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惟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財物,手段、情節較輕,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可(價值約3,000元),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林省吉領回,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27頁),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本件所生危害尚淺,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⑶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嗣前開⑴⑵⑶⑷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再與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3年4月6日11時40分許、12時9分許,故意更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718號起訴書依法起訴,於103年8月5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審理中乙情,亦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供參,然現距被告原假釋期滿日即103年4月7日復未逾3年,是苟上開竊盜、搶奪等罪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仍係在106年4月6日以前,則被告上揭假釋宣告依法即應予撤銷,並應入監執行殘餘刑期,故其上揭經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刑期,現殊難認是否已確定執行完畢,且若此部分之被告前案紀錄逕先論以被告累犯,顯對被告較為不利,爰於本件不論以累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此部分本案構成累犯,顯有未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266號被告劉齊元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齊元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前開①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2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復因③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提起上訴後復撤回而告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嗣前開③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次,並與前開
①、②、④案件之罪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7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2日;復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⑦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⑤、⑥、⑦、⑧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再與前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劉齊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公」之成年男子,於103年10月27日上午8時48分許,共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旁之空地,見四下無人,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人徒手竊取林省吉所有置放於上址空地之鋼軌樁1隻(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將該鋼軌樁變賣現金花用。
三、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劉齊元又再行經上址,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省吉所有置放於上址空地之鋼軌樁1隻(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離去,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 江玉治 發現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並起出鋼軌樁1隻。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齊元之自白,(二)證人江玉治、林省吉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被告與「師公」共同涉犯犯罪事實欄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檢察官曾開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